浙江新的椅业有限公司

***与襄阳市荆州街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02民初335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荆州街小学,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9号。
法定代表人:屠礼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楚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怒。
第三人:襄阳鼎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龙。
第三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XX。
第三人:浙江新的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龙湖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权。
第三人:李伟,男,住樊城区。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荆州街小学、第三人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襄阳鼎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新的椅业有限公司、李伟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樊、被告襄阳市荆州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第三人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32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与湖北楚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进行工程标底编制包干费用26000元,此合同价款由中标单位支付。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襄阳鼎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进行阶梯会议室、校长办公室、小会议室、图书阅览室、办公楼教学楼楼门厅外观装修设计,设计费用18000元,此款由孝昌一建公司(第三人)支付。2013年被告与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出售并负责安装办公楼中央空调,合同价款为540000元,此款由孝昌一建公司(第三人)支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浙江新的椅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被告出售桌椅,合计价款225660元,款清发货,此款由孝昌一建(第三人)支付。2014年,被告购置了图书室卡通椅24把(400元/把)计9600元,购置款由孝昌一建公司(第三人)支付。2014年,被告购置了南睿楼大会议室大5P空调计24000元,购置款由孝昌一建公司(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共计843260元均由原告代第三人孝昌一建公司为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将各项欠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将欠原告的垫付款支付给原告,且不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及第三人必须明确具体。对于第三人李伟,原告明确说明其姓名及身份均不能确定,属于当事人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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