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擜陵市悦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705民初1986号
原告铜陵市悦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悦和)与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陵悦和委托代理人桂兆金、章明明,被告安徽天城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市政排水产品交易合同》及《最终结算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最终结算确认单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货款按建筑施工合同70%同比支付,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又约定若未能按约付款,按所欠货款自供应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双方最终签订了结算确认单,违约责任的计算时间依法确定为2020年4月10日,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调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管道价值53680元应由被告退还问题,因双方在最终结算确认单上方的表格中对其具体数额没有签字确认,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就剩余管道退还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作为支撑的辩解意见成立,依法采纳。被告提出反诉未缴纳反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辩解,当事人身份信息,市政排水产品交易合同、销货清单、最终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悦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6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8元,减半收取7884元;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2.5元,原告铜陵市悦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飞行
法官助理 崔英丽 书 记 员 王天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