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民初517号
原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官塘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697XA。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4486。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希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飞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
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