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58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徐有寿,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仁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7号国际礼品城D1幢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9691018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都大道中段406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697XA。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昊,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有寿、黄山市仁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劳务公司)、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被告***、徐有寿、仁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货款31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被告***、徐有寿以被告仁泰劳务公司名义合伙分包被告天城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约定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支付。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徐有寿在原告处购买了工程材料并签了销货清单,货款共计41928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天城市政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192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仁泰劳务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被告***应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仁泰劳务公司辩称,一、***、仁泰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购买协议或购买合同,***、仁泰劳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诉请的货款是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货款,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中却有2020年7月份和8月份的单子,金额也不对,送货单上没有***和仁泰劳务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三、***和徐有寿不是合伙关系,徐有寿也没有借用仁泰劳务公司的资质,徐有寿是仁泰劳务公司工地上的管理人员。
徐有寿辩称,一、销货清单都是属实的,我当时是在现场负责收材料的,***并不在现场,材料是送到工地上的。二、我与***合伙以仁泰劳务公司名义签订的黄山悠然居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我和***、仁泰劳务公司一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天城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黄山悠然居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仁泰劳务公司,该公司对外采购相关辅材发生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我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尚未决算,我公司已支付仁泰劳务公司2281463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仁泰劳务公司系***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仁泰劳务公司及***自述徐有寿系仁泰劳务公司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与章有志不是合伙关系。
2019年12月20日,天城市政公司与仁泰劳务公司签订了《黄山悠然居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城市政公司将位于黄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圣天地项目南侧的悠然居项目木工分项工程交由仁泰劳务公司负责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工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自负盈亏;承包工作范围为1#-6#楼及地下室设计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包含的基础地梁、承台、主体墙、柱……等因现浇砼需要的模板、支模架工程。
仁泰劳务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劳务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共计十次向***购买模板、方木等工程材料,***均依约将货物送至仁泰劳务公司工地,交给仁泰劳务公司,并由仁泰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有寿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十次购买货物的货款经核算共计35042元。2021年2月10日,天城市政公司悠然居项目部向***转账支付了10000元,交易附言为木工班组。***认可该款为支付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黄山悠然居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零星工程派工单、销货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天城市政公司提交的黄山悠然居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协议、付款清单、凭证、调解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仁泰劳务公司因工程劳务需要向***购买模板、方木等工程材料,***依约将货物送交仁泰劳务公司,并由仁泰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有寿等人签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仁泰劳务公司依法负有按照销货清单载明款额支付价款的义务。经核算双方十次交易的货款数额共计为35042元,因***认可已支付10000元,故仁泰劳务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5042元。
仁泰劳务公司系***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仁泰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有寿与***系合伙关系,且***当庭称徐有寿系仁泰劳务公司雇佣的人员,故***要求徐有寿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与天城市政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天城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仁泰劳务公司辩称***诉请的货款金额不对,本院予以采纳并已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仁泰劳务公司抗辩认为***、仁泰劳务公司与***之间没有购买合同,销货清单上也没有***和仁泰劳务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仁泰劳务公司不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有寿、仁泰劳务公司、天城市政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仁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042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由黄山市仁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黄山市仁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