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官塘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697XA。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根龙,男,***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彪,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山中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770811***3。
法定代表人:张秋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尼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根龙、原审被告黄山中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智、夏海涛,被上诉人安根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丁彪,原审被告中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根龙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根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安根龙施工的瓦工劳务工程的建设面积错误。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记载,建设面积应为28808.54平方米,而不是32043.64平方米。二、一审认定瓦工劳务造价计价依据有误。该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为铜陵市企业,因此当事人瓦工劳务单价的市场价是按照铜陵市标准核定,且劳务人员亦非黄山本地人,因此不能以黄山市的瓦工劳务单价为计价依据,而应以铜陵市瓦工劳务单价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另外,施工同期外墙保温瓦工劳务单价的铜陵市市场价为2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92元/平方米已包含外墙保温的瓦工劳务单价。三、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十一条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安根龙在施工期间发生赔偿费用19万元应由安根龙承担;另工程保证金也应予以扣减。四、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黄山圣天地项目—颐养公馆(A、B、C栋)工程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多处存在问题,天城公司在一审中请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予答复,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安根龙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的问题。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不代表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从工程规划合格证上面积与案涉工程的验收备案上备注的面积及双方对账的面积均不相同这一事实,能反映出工程规划合格证上的面积并不能代表实际的建筑面积。另外,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单价固定,据实结算。故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就只能按照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是经法定的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计算得出的,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关于工程劳务造价依据的问题。首先通过鉴定机构询价并鉴定,认定案涉合同不包含案涉工程中的保温劳务项目。另外从一审中安根龙提供的签证单中可以确定天城公司在让安根龙进行贴保温板的时候,以签证的形式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另行认定和结算,该事实反映出双方已经认可保温项目并不属于案涉合同的范围,否则双方就不应该对该部分零散的工程另行以签证的形式进行结算。三、关于工伤赔偿的问题,在一审中天城公司并未就工伤赔偿的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未就该部分进行审理,如果天城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由安根龙承担工伤赔偿部分可另行起诉。至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29日已经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已届满。一审判决天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案涉鉴定报告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并由经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及相应的人员又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报告在初稿的基础上又经各方进行了质证,后鉴定机构对各方的质证又予以了回应,最终确定了终审稿。天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27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允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住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根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城公司支付安根龙拖欠的工程款708967.82元;二、天城公司向安根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710.66元(以70896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日止,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中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城公司和中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安根龙无承包木工、钢筋工、瓦工劳务工程的资质。2014年1月21日,天城公司黄山圣天地项目部(甲方)与安根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黄山·圣天地项目—颐养公馆(A、B、C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由乙方(木工、钢筋工、瓦工)班组承包施工任务;工程总建筑面积28973.41㎡;承包内容:1、木工为黄山·圣天地—颐养公馆(A、B、C栋)工程图纸所示所有的模版制作安装工作和钢管支模架全部安装拆除工作(基础、主体、二次结构工程);2、钢筋工为黄山·圣天地—颐养公馆(A、B、C栋)工程(含基础、主体、二次结构及屋面工程);3、瓦工为黄山·圣天地—颐养公馆(A、B、C栋)工程图纸所示所有的瓦工工作(不含内外装饰贴面、楼面找平层工程);结算方法:1.木工: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经验收达到合格等级,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15元/㎡;2.钢筋工: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经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基础±0.000以下钢筋按实际用量580元/吨,±0.000以上按工程建筑面积×综合单价31元/㎡;3.瓦工: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经验收达到合格等级,按工程建筑面积×综合单价92元/㎡(含人工费、机械费);4.如发生零星工作量及计时工按小工120元/工日,大工200元/工日;付款方法:钢筋工、瓦工完成全部工程量,全部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的60﹪,余款在2014年年底付清。瓦工外脚手架拆除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结束由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4年8月28日,中住公司召集天城公司黄山项目部主体承包人孙尚智、劳务承包人安根龙就双方之间合同范围、变更增减结算等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如下协调意见:“……3.鉴于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和变更增减计价方式不清晰问题,依据本次会议精神签订补充协议。公司原则是:劳务承包人和主体承包人回去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中住公司对变更增减内容依据市场价格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合同范围是以施工蓝图为版本,以主体承包人报价为范围,求大同存小异……变更增减内容凡是能以米、平方米为计量单位的,参考市场价格予以增减结算,不好计量的以点工计算”。对上述协调意见,孙尚智与安根龙均表示同意,但此后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另查:2014年12月31日,天城公司现场施工员陈龙对安根龙施工的案涉工程屋面保温板工程量进行了签证。2015年11月27日,天城公司技术员刘东生与安根龙签订《黄山圣天地安根龙结算表》一份,在该表中,天城公司确认安根龙承包工程造价计7392377.02元【其中:1.木工造价3628191.35元(面积31549.47㎡,单价115元);2.钢筋工造价978034.19元(面积31549.47㎡,单价31元);3.瓦工造价2902553.08元(面积31549.47㎡,单价92元);4.签证(第二本)造价89988元;5.计时工(第三本)造价47600元;6.签证(第四本)造价62180元;7.计时工(第五本)造价15360元;8.签证(第六本)造价185631.8元(含钢筋基础等);9.计时工(第七本),造价40100元;10.未做工程量造价-5572***.4元】,并说明工程保修金为145127元、屋面保温板施工费未扣除、建筑面积暂按31549.72㎡计算,图纸标注面积为29543㎡。对此,安根龙有异议部分为:1.未做工程量5572***.4元中,不认可452454元;2.保温板施工费已算好,不得反悔;3、建筑面积已算好,不得反悔。另,对上述安根龙未予认可的未做工程量452454元,来源于天城公司技术员刘东生于2015年9月8日制作的《安根龙未做工程量》,其中:1.外墙40厚玻化微珠取消扣446454元(22322.7㎡×20元/㎡);2.工程罚款6000元。对此,安根龙当时均不认可。至安根龙提起诉讼时,天城公司已付安根龙工程款7270000元。
一审再查:五2013年11月8日,中住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黄山·圣天地颐养公馆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中住公司将黄山·圣天地项目—颐养公馆工程发包给天城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1-2F裙房、A栋(3-18F)、B栋(3-14F)、C栋(2-15F),其中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内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暂定价约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备案时支付累计完成工作量85﹪,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支付已审造价的95﹪。工程保修期为5年,工程保修金(总造价的5﹪)按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和5年分别退还2﹪和3﹪。此外,上述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工程款=(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95﹪-累计使用的甲供材料款)-水电费-相关罚金-已付款(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施工期间,中住公司(甲方)与铜陵德力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TJY建筑反射隔热涂料涂层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TJY外墙建筑反射隔热涂料涂层系统(弹性涂料层系统)、TJY外墙建筑反射隔热涂料涂层系统(内墙保温胶泥系统)和TJY外墙建筑反射隔热涂料涂层系统(仿花岗岩涂层系统)发包给乙方施工。2014年11月6日,中住公司致函天城公司,因节能保温材料更换新产品,原与天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外墙玻化微珠保温层取消施工,由外墙装饰施工单位一体化施工。2015年7月7日,黄山·圣天地—颐养公馆(A楼、B楼、C楼、裙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并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规模29472.07㎡。
一审又查:2015年12月15日,黄山市城乡规划局就案涉工程项目出具《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其中建设规模一栏中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28808.54㎡。2017年7月20日,铜陵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天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向中住公司出具《黄山圣天地—颐养公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638674.67元,审定金额为-919916.99元,审减金额为281242.32元。截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中住公司说明其已付天城公司工程款25246779.1元,对此,天城公司无异议。但第二次庭审中,天城公司确认其收到中住公司工程款共计25846779.1元;而根据中住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截至2018年5月15日,中住公司已付天城公司工程款计27322953.56元(含甲供材6397636.4元),并说明双方并未就天城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另因案涉工程C楼一层外墙(维修部位)出现空鼓,中住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中住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天城公司出具《工程质保金扣款通知单》,通知天城公司维修费用计2366.28元已从天城公司留存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庭审中,安根龙同意该款从天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金中扣除。
一审还查:本案在审理中,安根龙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案涉工程中的保温部分由原来的玻化微珠砂浆变更为TJY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层而导致安根龙增加的工程造价;2.案涉工程中砌筑砂浆由加气块专用砂浆调整为M5.0人工自拌混合砂浆而导致安根龙增加的工程造价;3.案涉工程的瓦工劳务造价。经本院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关于黄山圣天地项目—颐养公馆(A、B、C栋)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玻化微珠砂浆变更为TJY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层不应该增加人工费,根据图纸设计保温找平层并未变更;2.砌筑砂浆由加气块专用砂浆调整为M5.0自拌混合砂浆,根据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计算规范,没有增加人工费;3.黄山圣天地项目—颐养公馆(A、B、C栋)工程瓦工劳务造价为2954404.28元。其中,关于瓦工劳务工程量,天城公司提出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应为28808.54㎡。对此,鉴定意见载明:“我方研究后确定黄山圣天地项目—颐养公馆(A、B、C栋)工程建筑面积为32113.09㎡,该工程是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中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得来,符合行业规范及国家标准”;关于瓦工劳务造价计价依据,鉴定意见载明:“由于双方合同未明确外墙保温劳务费是否在合同单价内引发纠纷,我方经过多方询价,2014年黄山市屯溪区瓦工劳务单价(不含外墙保温)105元/㎡-110元/㎡,同期外墙保温瓦工劳务单价为8元/㎡-10元/㎡。结合施工同期市场价瓦工劳务单价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单价92元/㎡进入造价”。此外,针对天城公司就鉴定意见初稿提出的瓦工劳务单价应以铜陵市瓦工劳务单价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的意见,鉴定意见中载明:“瓦工劳务单价应参照该项目所在地区的瓦工劳务单价即黄山市瓦工劳务市场价为依据,同时铜陵市经济比黄山市发达,劳务成本比黄山市劳务成本高……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单价92元/㎡未明确外墙保温的工作在内,可以看出92元/㎡瓦工单价不含外墙保温工作”。因鉴定,安根龙支付鉴定费2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木工、钢筋工、瓦工)交由安根龙承包施工,实系劳务分包。因安根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无劳务作业资质,显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天城公司与安根龙对此均具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案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其中安根龙已完成的工程量,天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根龙所完成工程的总建筑面积数额;二、天城公司主张的安根龙未做的工程量452454元是否属实;三、天城公司应支付安根龙合同内外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四、对天城公司应付给安根龙的款项,中住公司应否在欠付天城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安根龙主张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应按鉴定意见所载32113.09㎡为准,而天城公司认为应当以《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所载28808.54㎡为准。由于天城公司与安根龙协议约定双方按建筑面积与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且通过刘东生代表天城公司与安根龙签订的《黄山圣天地安根龙结算表》可以看出,双方对建筑面积自协议签订至本案诉讼时均未达成一致。但比较双方各自主张的建筑面积所依据的证据,鉴定意见系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中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得来。根据2000年5月安徽省建设厅《关于颁发〈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其费用定额的通知》,该综合估价表自发布之日起在安徽省全省范围内执行,具体实施由安徽省定额总站负责。通知还明确:该综合估价表系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基础。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因此,相比较而言,本案鉴定意见对建筑面积的认定显然较后者具有证据优势。据此,依法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32113.09㎡。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天城公司主张的安根龙未做的工程量452454元,其中:外墙40厚玻化微珠取消扣446454元,工程罚款6000元。对于前者,虽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节能保温材料更换新产品,中住公司取消了与天城公司合同中的外墙玻化微珠保温层的施工,而由外墙装饰施工单位一体化施工。但根据天城公司与安根龙的协议,并未就此明确为安根龙的承包范围。且在中住公司召集双方就合同范围、变更增减结算等存在的不清晰问题进行协调时,双方并无异议。庭审中,天城公司主张外墙玻化微珠保温层的施工应属于瓦工的施工内容。但根据鉴定意见,2014年黄山市屯溪区瓦工劳务单价(不含外墙保温)105元/㎡-110元/㎡,同期外墙保温瓦工劳务单价为8元/㎡-10元/㎡,故双方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单价92元/㎡明显低于黄山市屯溪区瓦工劳务单价(不含外墙保温)。基于以上理由,依法确认双方协议中对瓦工劳务合同单价92元/㎡的约定应系不含外墙保温工作内容。此外,对天城公司主张扣除安根龙工程罚款6000元,因天城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对天城公司辩称应扣除安根龙未做工程量452454元,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上述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认定,结合天城公司与安根龙的协议及《黄山圣天地安根龙结算表》双方无异议部分,安根龙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应为7978967.82元【其中:1.木工造价3693005.35元(面积32113.09㎡×115元/㎡);2.钢筋工造价995505.79元(面积32113.09㎡×31元/㎡);3.瓦工造价2954404.28元(面积32113.09㎡×92元/㎡);4.签证(第二本)造价89988元;5.计时工(第三本)造价47600元;6.签证(第四本)造价62180元;7.计时工(第五本)造价15360元;8.签证(第六本)造价185631.8元;9.计时工(第七本),造价40100元;10.未做工程量造价104807.4元(5572***.4-452454)】,扣除天城公司已付安根龙工程款7270000元及安根龙应承担的维修费用2366.28元,天城公司尚欠安根龙工程款计706601.54元。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安根龙未证明各劳务工种的完成时限,故应根据协议对最后付款时限的约定计算本案工程款应付期限,即在工程结束并由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1年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12月29日届满,故天城公司应支付安根龙拖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307653.15元为本金(7978967.82元×95%-7270000元-2366.2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15019.46元;以706601.5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41954.47元;之后利息以706601.5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鉴于中柱公司与天城公司均表示双方未就黄山·圣天地颐养公馆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即该工程结算事实尚未发生,且安根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柱公司欠付天城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故对安根龙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天城公司辩称应扣除安根龙应承担的70000多元工伤赔偿款,因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处理,天城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五》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根龙工程款706601.5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56973.93元;之后利息以706601.54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安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6.78元,减半后收取***23.39元(安根龙已预缴),由安根龙负担302.39元,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1元;鉴定费20800元(安根龙已预缴),由安根龙负担13867元,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建设面积如何确定;二、瓦工劳务造价计价依据是否正确;三、天城公司主张的19万元工伤赔偿费用及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四、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并认定合格后所颁发的凭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后作出的书面结论性意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仅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做出的相关凭证,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中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得出,两者比较而言,鉴定意见更具科学性、客观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五瓦工劳务单价应参照项目所在地地区的瓦工劳务单价即黄山市瓦工劳务市场价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单价92元/平方米未明确外墙保温工作在内,且瓦工劳务合同中载明的单价92元/平方米已明显低于黄山市屯溪区的瓦工劳务单价【不含外墙保温,2014年黄山市屯溪区瓦工劳务单价(不含外墙保温)为105元/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故鉴定报告以92元/平方米计算瓦工劳务单价并无不当,天城公司上诉主张从92元/平方米单价中应扣除外墙保温的瓦工劳务单价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城公司主张的19万元工伤赔偿款应由安根龙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验收合同,质保期现已届满,一审对质保金未予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鉴定系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天城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报告不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
综上,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6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