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安徽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戴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原审被告戴某某、原审被告铜陵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戴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市政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戴某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追偿。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某某、某某市政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本案事实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案涉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张某某对于戴某某是某某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事深信不疑,某某市政公司允许戴某某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某某市政公司负责清偿;2.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支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一直是在工地纯提供劳务的民工,而非包工头,一审判决未查明该点,导致判决错误。 某某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认为本案中,戴某某以某某市政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某某市政公司未对外澄清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以某某市政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更不存在某某市政公司同意戴某某以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某某市政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存在向张某某付款的义务,某某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都已经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戴某某、某某市政公司、某某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3,8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某某、某某市政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某某市政公司中标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某某(某某山)村农村改厕(三大革命)工程,中标金额514,900元。后某某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某某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020年11月10日,某某市政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辅助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某某劳务公司施工,约定所有工程的总价以业主审计总额为准,某某市政公司按照工程总价2%收取工程技术服务费,税金及因工程产生的费用由某某劳务公司负担。戴某某作为某某劳务公司代表在《辅助施工合同》上签字,某某市政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在《辅助施工合同》上盖章。戴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某某实际施工完成。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572,088.07元,某某市政公司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533,870元,支付某某劳务公司520,000元,缴纳增值税44,081.02元。张某某自认其为该工程发生人工和运输费用304,150元,垫付材料款20,681元,戴某某已向其支付款项金额为241,000元,尚欠83,831元未能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市政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戴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承包完成,以上行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及相关证据,张某某作为多重转包情形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折价补偿,但该主张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其主张已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工资追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劳务公司、戴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有争议,可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戴某某、铜陵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83,831元及利息(以83,83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公告费260元,由戴某某、铜陵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市政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单项工程最高投标限价汇总表、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招标时的投标限价和总工程量,案涉工程的人工费181,142.06元,按照张某某陈述,案涉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张某某本人并非工程的实际参与方,只是一个纯提供劳务的民工。对于案涉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与张某某的上诉观点并没有冲突,本案中,张某某的上诉要求是某某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张某某认为,一审中提交了所有农民工签字的授权书,主要是为了证明张某某并非工程的承包方,而是全体农民工的诉讼代表人。其他双方均坚持原审中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认为原审认定“戴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某某实际施工完成”有误,张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按照戴某某的要求完成劳务,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核实,张某某在起诉状中称,“戴某某称其受被告安徽某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因该公司中标了2020年度农村改厕工程,可以将该工程某某山村、某某村标段的包清工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因而承包了该部分工程”、“接受转包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班组,自2020年8月开始陆续施工至2021年1月,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对该事实本院变更为“戴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案涉工程清工部分交由张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其他事实查明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某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张某某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某某市政公司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辅助施工合同》,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戴某某作为某某劳务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戴某某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张某某施工完成。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张某某现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支持。由于戴某某、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某某市政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张某某认为戴某某系某某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公司,除其口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某某市政公司已经向某某劳务公司履行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张某某关于要求某某市政公司向其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