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002民初73号
原告:***,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官塘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697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2022年3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627.4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相关工作(1/3/5#楼和部分地下室)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二次结构及图纸范围内相关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涉及的所有瓦工分项工程。但不包括保温外墙粉刷、外墙保温板及面层的施工等。2、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直接以银行转账至工人工资卡的形式代付工人生活费。3、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2019年11月底,原告完成全部施工。经贵院依法委托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除被告已确认的160380.1元零星工程派工外,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3174427.55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水电补槽补洞、1#楼塔吊覆盖、进户门二次粉刷项目,对应的工程造价分别为385011元、7279.38元、7279.38元。另外,工程验收后,被告就非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安排原告进行了维修。为此原告花了45个大工。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人每天250元合计11250元向原告方支付费用。综上,被告共计应付3745627.41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570000元,尚欠1175627.41元未支付。此外,被告还存在以下违约情形:未按付款节点及时支付进度款;未按约代付工人生活费导致工人大量流失,且项目部工期安排紧张,原告不得已高价聘请施工工人,由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之请。
天城市政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零星派工单只认可13880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三、鉴定报告书、零星工程派工单、记账本,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所垫付的费用。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在合同外,原告还实施了水电补槽补洞、1#楼塔吊覆盖、进户门二次粉刷的项目。
天城市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第三页第四条1.工程量的计算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是按照甲方提供的建设施工蓝图中所示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不是按照测绘的面积计算的。
对证据三,鉴定报告书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书计算的方式是以测绘的面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施工图纸的蓝图作为计算的依据,所以该鉴定报告的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基础,鉴定结论与事实相悖,不应被法庭采信。对于零星派工单,部分已经派工单的有关内容的书写属于原件书写,部分零星派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账本无法判断发生的工程量,所以三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我们认为这个鉴定在不应当被采信的情况下,该鉴定费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证据五,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在这个合同中属于原告方的应当的施工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确实是参加工程施工的人员,即使能证明也能够说明原告与证人之间是有雇佣关系的,是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他的证言的真实性有疑问。证人谈到塔吊覆盖的问题,前后矛盾,我们认为证人关于塔吊的这部分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关于线槽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证人并不是合同的签约方,他不能判断哪些属于合同内的,哪些是属于合同外的,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鉴定报告书因系法院委托且当事人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此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零星工程派工单,因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记账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根据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对其陈述的水电补槽补洞、1#楼塔吊覆盖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天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1、瓦工综合单价为115元;2、零星用工普工150元,技工250元。
证据二,施工图纸,证明案涉工程的量。
证据三,零星工程派工单,证明零星工程用量。
证据四,已付款明细,证明已经实际付款2588809元。
证据五,扣款明细及签证,证明应扣款60750元。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第四条约第一款,约定了这个是以蓝图作为工程量计算标准,但是第四条第二款也约定了以总工程量施工的总工程量作为合同工程量的计算标准,所以原告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是对于计算方式是约定不明确的,所以被告认为以合同蓝图作为工程量计算标准,对该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
证据二,施工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这个图纸是案涉工程的蓝图图纸,但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了图纸的工程量,不能仅凭施工图纸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证据三,零星派工单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标注第二十九的零星派工单中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划掉了,与我们提供的这个是不同的,原告认为对于零星派工单中被告自行删减的点工,原告不予认。被告方现场的施工员是***,原告认为本案中经过***签字确认的零星派工单或者是点工的相关的证据,能够作为被告方认可的一个证据。通过零星派工单可以看出,我方提供的签字就是项目审核人签字及派工人员签字与被告提供的内容是一致,即便原告提供的有部分是没有盖项目部的公章的,但是有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证据四,三性无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相关签证和扣款签证是由案外人施工,并且扣款的内容也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所以该扣款明细和签证不能认定为本案应当扣除的工程款。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1、瓦工综合单价为115元;2、零星用工普工150元,技工2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建筑设计施工说明(一)、地下室建筑设计施工说明两份图纸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零星派工单47张,根据比对原告提供的一标瓦工1-48零星派工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虽然系案外人施工,但根据现场签证单和零星工程派工单的内容,可以看出案外的施工范围属于原告与天城市政公司签订的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相关工作(1/3/5#楼和部分地下室)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二次结构及图纸范围内相关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涉及的所有瓦工分项工程,包含不限于地下室、单体主体砼,基础、底板垫层砼,砌体填充内墙粉刷,地下室底板防水保护层,地面找平层,地下室顶板找坡层、防水保护层,梁梁底、侧粉刷,剪力墙、柱面粉刷,不做保温外墙粉刷(精粉),楼梯相关修补、粉刷,地坪、二次结构砼,屋面女儿墙、刚性保护层,所有脚手架连墙点洞口的修补,烟道边缘洞口吊模修补并收光,基础砖胎膜、砖基础砌筑,地下室车库车行坡道,人行出入口、采光通风井,雨水管下口支墩,地下室剪力墙螺杆头补洞,所有粉刷过程中的界面处理及钢丝网片、玻纤网安装等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甲方直供商品砼、砂、石、水泥、砖、抗裂钢丝网、玻纤网、屋面保温材料,其他辅材、添加剂乙方自购。(不包括外墙保温板及面层的施工内容,所有混凝土顶棚白水泥腻子基层由装饰单位施工,地下室内墙面防缚涂料及基层水泥石膏砂浆基层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并在施工配合项下C条款约定:门窗、栏杆、百叶、进户门、消防、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单位施工在砌体上的留下的孔、洞、槽的堵塞(仅配合做一次堵塞工作,二次返工所开的孔、洞、槽由返工方自行处理。还约定了工程量计算:(1)根据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蓝图中所示建筑面积以计算,价格执行综合单价,包干结算。(2)双方选定下列方式作为本项目合同的工程价款(包干价不含税)并以表格形式列明,在第一栏注明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工程暂定工作量22896.6m2,综合单价115元,此条目下的备注载明其中地下室部门面积2984m2,计价面积以设计蓝图建筑面积为准,做保温外墙面及线条抹灰施工由外装单位实施。第四项注明零星用工普工每个工日150元、技工每个工日250元。最后对上述四项备注载明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由瓦工班组,对上述承包事项进行了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城市政公司以零星派工单的形式,安排原告***班组对合同外的其他工作进行了安排,总计款项为160380.1元。
2021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相关工作(1/3/5#楼和部分地下室)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中关于面积的依据为2018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定。经鉴定,瓦工部分根据施工图纸实际计算鉴定面积为24873.09m2,鉴定造价为3117841.83元,外墙线条部分造价为56585.72元,水电补槽补洞部分0元。总造价3174427.55元。
同时原、被告认可被告天城市政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888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鉴定报告书、零星工程派工单、记账本、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天城市政公司提交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图纸、零星工程派工单、已付款明细、扣款明细及签证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天城市政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对天城市政公司提出的按施工图纸的蓝图作为造价计算的依据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工程量计算第(1)项中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蓝图中所示建筑面积以计算,价格执行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但又在第(2)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中以表格形式在第一栏注明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工程暂定工作量,备注中载明地下室面积2984m2按设计蓝图建筑面积为准。在最后的备注栏中注明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属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不明确,故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予以确定,即按照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世鉴定[2021]第003号黄山圣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瓦工相关工作(1/3/5#楼和部分地下室)的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174427.55元。对原告提出的水电补槽补洞385011元、进户门二次粉刷项目7279.38元的请求,因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项下C条款约定:门窗、栏杆、百叶、进户门、消防、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单位施工在砌体上的留下的孔、洞、槽的堵塞(仅配合做一次堵塞工作,二次返工所开的孔、洞、槽由返工方自行处理)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1#楼塔吊覆盖7279.38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及相关签证单予以证明属于原告方施工,本院不予支持。对扣款明细中被告要求扣除60750元的请求,原告认可扣除4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零星派工单原告方提供了有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48张签证单,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以160380.1元为准。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充分注意,从而导致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双方对此都有责任,故鉴定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55000元。综上被告天城市政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5998.65元(3174427.55元+160380.1元-40000元-258880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599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3元,由原告***负担4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0元,由原告***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