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华金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院1-4号楼12层D座12A01。 法定代表人:刘晓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访,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上诉人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访任何款项。事实与理由:**访的月薪、年薪自2019年4月进行了调整,其中明确2019年4-6月为17500元。《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处所述劳动报酬仅指2020年4月当月劳动报酬,之前报酬均已结清,双方不持异议,此外,**访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工资不符的问题,说明双方就之前的劳动报酬不存在争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访未能完成其销售业绩,公司已按照规定向**访足额发放了工资。《战“疫”时期薪酬方案》,是在疫情爆发的情况下,公司为自救不得不采取的全员降薪的措施,**访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方案。 **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访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4500元;2.无需向**访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访于2017年7月3日入职***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访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24日,***和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24日。2020年4月24日,***和公司与**访签署《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将当月工资日一并结清。双方无其他劳动纠纷。另查,***和公司每月最后一日发放当月工资。 ***和公司主张**访为销售岗位,月工资标准为17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70%,绩效工资为30%。绩效工资为按照季度考核情况浮动发放。**访主张其最初为技术岗位,后来从事销售工作,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70%,绩效工资30%,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并不明确。另查,***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4月工资单显示**访年薪为227500元。 **访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自2019年起对销售人员考核周期进行调整,即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为年度考核周期,销售人员工资在4月份进行调整,若未达到所承担的任务额的,只发放基本工资,若每季度未完成相应任务,则对工资发放进行调整。**访作为销售人员2019年业绩任务额为260万元,其2019年第二季度没有完成累计确收任务的70%,第三季度未达到保底目标的50%,故基本工资下调50%,每月按照6125元发放,绩效工资每月未发放。为此,***和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销售管理条例》,内容载明:“销售人员工资根据承诺确收任务设定,由于今年是年工资按照承诺任务实施初年,故需要对销售人员对于承担任务进行完成能力的评估。A)销售人员工资在4月份开始调整,若评估能力未达到所承担的任务额的,只发放基本工资,销售业绩证明其有完成承诺任务能力(完成考核点任务的70%即可调整),则在下一季度开始发放绩效工资,年底完成80%补发未发放绩效工资;若评估能力达到所承担的任务额的,将发放基本工资+绩效工资;B)对于所有销售人员,Q2未完成累计确收任务的70%,则在Q3初月绩效工资下调50%,若Q3未完成累计确收任务的70%,则Q4初月绩效工资(再)下调50%。……C)年底完成任务的80%以上,绩效工资下调部分全额补发;年底完成任务70%以上的,从1月份开始恢复绩效工资发放,否则不予恢复。”**访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2.***和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8月22日**访签署的《员工绩效限期改进计划表》,显示考核时间三季度,若销售个人和leader不能达到保底目标100%,基本工资下降15%;若销售个人和leader未能达到保底目标80%,基本工资下降30%;若销售个人未能达到保底目标50%,基本工资下降50%。**访认可上述表格上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但表示系被迫签署,当时其并不同意上述计划,也违背了销售管理条例的规定。 3.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销售个人任务书》,显示年度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访数字任务为自有产品有效收入260万,回款180万,虚拟利润40万。阶段任务:Q1:自有产品有效收入26万,回款10万;Q2:自有产品有效收入78万,回款50万;Q3:自有产品有效收入156万,回款110万;Q4:自有产品有效收入260万,回款180万。上述任务书有**访签字。**访认可上述签字,但表示不认可上述内容,其当时提出异议,但公司并未采纳。***和公司另表示公司在年初即下达了上述任务,仅是在9月份进行了补签。**访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公司9月份才定的任务,之前业绩考核任务并未明确。 4.**访2019年度业绩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2019年Q1**访确收完成比例为0,回款完成情况为17800;Q2确收完成比例为0,回款完成情况为17800,Q3确收完成比例为18%,回款完成情况159800;Q4确收完成比例为28%,回款完成情况为634500。***和公司主张该统计表证明**访2019年第三季度未达到保底目标的50%,故扣发了其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访对上述统计表不予认可,称公司并未进行完全统计,且公司违规将其负责的项目转归其他员工,故对上述统计情况不予认可。 5.2019年7月15日***和公司HR发送给营销人员的电子邮件,题目为关于营销人员Q2绩效考核说明,载明:各位销售小伙伴,上午好:2019年已经过半,经过大家的奋力冲刺后,我们迎来了Q2-销售任务与绩效考核阶段……对于Q2考核未能达成的同学,在REVIEW中需要了解改进的地方及所达成的目标……。**访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不确定是否收到了上述邮件。 **访主张2020年4月1日至4月24日存在工资差额。***和公司主张2020年4月公司因为疫情处于轮休、半休状态,且出台了相关战疫方案,实施公司全员降薪,基本工资减半发放,故4月份共发放工资2055.2元。为此,***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战“疫”时期薪酬方案》,内容载明: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打乱了所有预设设施,严重影响了公司发展……公司进入疫情过渡期(预计3月至4月),疫情结束后过渡期结束,将进入恢复期(5月至公司现金流好转),在此期间具体薪资发放方案如下:……领取半薪的销售人员在年底完成个人回款毛利的任务的80%,给予补发。**访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对上述内容不同意,当时其就上述通知提出异议。另经法院询问,***和公司表示当时系公司领导层为了自救作出的上述决定,亦征询了部分员工之意见。 **访以要求***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2020]京海劳人仲字第12946号裁决:一、***和公司支付**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4500元;二、***和公司支付**访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900元;三、驳回**访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结清,双方之间无其他劳动纠纷之主张。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时间为4月24日,内容显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将当月工资日一并结清”,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且相关款项亦未在当日发放完毕,故“无其他劳动纠纷”的约定并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 关于**访工资标准,***和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劳动仲裁阶段均认可**访每月工资为18000元,现其主张每月工资应为17500元,缺乏相应依据,且依据其提交的2019年4月即销售人员调整工资当月工资单显示**访年薪为227500元,故法院对***和公司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访所持每月工资18000***张。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访扣发工资的依据提供证据。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扣发情况,***和公司虽主张销售人员考核周期自2019年开始变更为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任务额及考核周期应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和公司未就已与**访基本工资扣发一节达成一致向法院充分举证,其虽提交了**访签署的员工绩效限期改进计划表,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基本工资扣发一节达成一致,故***和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和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8900元。关于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现***和公司未就2020年新的任务目标以及工资核算标准向法院充分举证,故***和公司应当支付**访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关于2020年4月1日至4月24日工资,现***和公司未就该公司作出的《战“疫”时期薪资方案》的相关流程向法院充分举证,亦未证明双方已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扣发达成一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和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和公司应当支付**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45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4500元;二、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访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900元;三、驳回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和公司提交**案仲裁裁决、**案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书作为本案裁判参考。**仲裁案已生效,该案中,**未完成2019年第三季度任务,其2019年第四季度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案历经仲裁及一审,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法院认定公司向**送达了疫情期间薪酬方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方案,本案中,***和公司亦向**访送达了该方案,故公司依据该方案发放工资并无不当。**访认为其与**并非同一部门,可能**在签订《员工绩效限期改进计划表》前已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称其本人也在签署前向公司提出了异议,一审期间提交的邮件内容载明公司扣减2019年10月工资是依照年度销售管理条例,年度销售管理条例中规定未完成第三季度任务,只扣减绩效工资。***和公司提交上述两案的生效文书,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参考。 另查,**访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7500元,其中70%即12250元为基本工资,30%即5250元为绩效工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和公司与**访签署的《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内容显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将当月工资日一并结清”,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且***和公司亦未依照该申请书的约定在当日向**访发放,故**访有权向***和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相关劳动报酬。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一项。***和公司提交的**访签字的《员工绩效限期改进计划表》显示的考核时间为2019年第三季度,现**访认可其第三季度未能完成任务,故***和公司依据该计划表在2019年10月至12月向**访每月发放基本工资的50%即6125元并无不当,无需补足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但该《员工绩效限期改进计划表》并未对未完成任务时绩效工资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和公司需向**访支付该期间绩效工资3937.5元。 关于2020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第一季度延用2019年绩效考核的相关规定及标准,故***和公司应按照17500元的标准补足**访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2750元。关于2020年3月至4月工资,**访认可收到***和公司的《战“疫”时期薪酬方案》,其虽表示不认可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方案,本院认定***和公司依据该方案向**访发放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和公司应向**访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5500元。综上,***和公司应向**访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共计28250元。 综上所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73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8250元; 三、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访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37.5元; 四、驳回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