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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6701号 原告: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院1-4号楼12层D座12A01。 法定代表人:刘晓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云集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并于2019年12月19日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由于公司第一季度需要时间做战略规划和薪酬调整方案,故销售人员薪资发放周期从当年第二季度到次年第一季度为止。根据《2019年销售管理条例》,**确认2019年业绩承担为320万元,对标年薪为26万元,月薪2.1667万元,自2019年4月开始调整。由于**2018年度以及2019年第一季度均未完成销售任务目标,我公司评估认为其能力未达到所承担任务额,故只发放基本工资,销售业绩证明其有完成承诺任务能力,则下一季度开始发放绩效工资。之后**一直未能完成任务。故我公司有权不发放**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020年第一季度按公司规定仍然属于2019年度薪资发放周期,按照2019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发放薪资。2020年2月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我公司向全员发布《战“疫”时期薪酬方案》,规定3月、4月公司全体处于轮休和半休工资状态,3月份销售人员薪资以按2月薪资标准为基数下调50%,若下调后的薪资不足6000元,按6000元发放。**3月薪资参照其2月薪资基数进行下调50%,下调后不足6000元,按6000元发放。我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 **辩称,对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无异议,不同意***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和公司《2019年销售管理条例》规定:“销售人员工资按照所承担确收任务设定,工资按月平均发放(月工资=年工资/12,月工资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绩效工资),销售人员工资根据承诺确收任务设定,由于今年是年工资按照承诺任务实施初年,故需要对销售人员对于承担任务进行完成能力的评估:A)销售人员工资在4月份开始调整,若评估能力未达到所承担的任务额的,只发放基本工资,销售业绩证明其有完成承诺任务能力(完成考核点任务的70%即可调整),则在下一季度开始发放绩效工资,年底完成80%补发未发放绩效工资;若评估能力达到所承担的任务额的,将发放基本工资+绩效工资;B)对于所有销售人员,Q2未完成累计确收任务的70%,则在Q3初月绩效工资下调50%,若Q3未完成累计确收任务的70%,则Q4初月绩效工资(再)下调50%.......C)年底完成任务的80%以上,绩效工资下调部分全额补发;年底完成任务70%以上的,从1月份开始恢复绩效工资发放,否则不予恢复……”。 **2019年全年确收任务为320万元,考核周期为自然年,对应薪酬为年薪26万元。***和公司向**支付了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未发放该期间绩效工资。***和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在2019年第二季度对**进行了任务能力的评估,认为其完不成全年320万元的目标,故未发放当季度绩效工资。***和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度绩效发放评估表》,载明“经评估,由于**2018年度和2019年度均未完成销售任务业绩目标,2019年度绩效工资扣发,待完成考核点任务70%时,则在下季度开始发放绩效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未确定新的任务目标,故2020年第一季度按照2019年任务完成情况及《战“疫”时期薪酬方案》发放了该期间的基本工资,其中2020年1月、2月工资减半发放、2020年3月按照6000元标准发放。***和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员工绩效限期改进计划表》及《战“疫”时期薪酬方案》邮件,其中《员工绩效限期改进计划表》显示需改进的绩效及需达成的目标为:Q3确收完成额+Q3回款额>=(Q3确收任务额+Q3回款任务额)*60%;应采取的措施包含:若销售个人未能到达保底目标的50%,基本工资下降50%;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载有“**”及“**”字样的签字。《战“疫”时期薪酬方案》邮件显示***和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发送了薪酬方案,邮件正文为“由于持续的疫情给公司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公司研讨决定,特制定出本薪酬方案(详见附件),上周已由所属部门负责人/大区总及公司销管/人力向您解释说明,现请您在48小时内邮件回复确认同意,如有异议也请在48小时内及时回复,若48小时内无任何回复的,将视为对此方案无异议......”,薪酬方案内容为:“……市场部、营销管理部员工在疫情过渡期间处于轮休或半休工作状态,发放50%薪资,以保障公司市场及销管部门的正常运转,此期间工资后期不予补发。销售人员薪资需待疫情基本结束时,明确2020年销售任务后,根据销售任务定薪,销售人员的降薪基数:(1)在3月份的降薪,按照2月份的薪资标准为基数降薪,含所有的因2019年任务完成不达,已被降薪人员;(2)4月开始,若是销售任务明确,按照新的销售薪资为基数降薪;若是销售任务未明确,未降薪或降薪后薪资在2019年销售基本工资以上人员,依然按照2月工资标准为基数降薪;薪资在2019年销售基本工资以下人员,恢复到2019年销售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进行降薪。关于降薪后的最低工资保证,按照国家相关资料公布的一线、二线、三线城市清单,设定不同最低工资保证标准,一线城市6000元(指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主张2020年应制定新的考核任务,而不应适用2019年任务考核目标确定。 **以要求***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9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3625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一节,***和公司主张**经评估其能力未达到其承担的任务额,但未就作出此评估结果的依据进行举证,且根据双方确认的《2019年销售管理条例》规定,若该季度未完成确收任务的70%,则在下季度下调绩效工资,故***和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绩效工资19500元。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和公司以**未完成2019年任务为由对2020年1月及2月工资予以降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和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发送了疫情期间薪酬方案,**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方案。经核算,***和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751.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292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