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特45号
申请人:北京安华金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院**楼****12A01。
法定代表人:刘晓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申请人北京安华金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华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94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裁定安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15000元,没有依据。经双方沟通,自愿签订了《员工绩效限期改进计划表》,因2019年第三季度没有完成个人保底任务,从10月起扣除基本工资50%。安华公司第一季度需要时间制作战略规划和薪酬调整方案,故销售人员薪资发放周期从当年第二季度起到次年以第一季度为止。2020年第一季度仍然属于2019年度薪资发放周期,按照2019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发放薪资。2020年2月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公司3月、4月处于轮休和半休工资状态,3月份销售人员薪资按2月薪资标准为基数下调50%,最低按6000元发放。***2月薪资7000元,故3月薪资按6000元发放。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安华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6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945号仲裁裁决:一、安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一万五千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安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安华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安华金和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安华金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