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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长远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201民初24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长远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218国道西路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70353355Q。
法定代表人:薛新荣,该养护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长远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二师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告二师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740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79500元,以上两项合计55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346583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346583元本金计算,即将该利息变更为166359.84元〔346583元×6%×8年(2010年8月20日-2018年8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处承接的第二师三十八团灌区总干管伴行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580万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组织人手准备材料,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69.725万元,至起诉之日剩余工程款346583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二师养护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的事实认可,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共计374052.12元,但应扣除原告的税金16196.46元、管理费11221.56元、机械费78666元及平板费87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59268.1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是因为环宇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拨付该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如果存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1年1月份开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二师养护中心从环宇公司处承包农二师(现为第二师)三十八团灌区总干管伴行路工程,2009年4月20日,被告二师养护中心将上述伴行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农二师(现为第二师)三十八团灌区总干管伴行路工程交由乙方承建。乙方暂按工程合同造价580万元向甲方缴纳3%管理费,工程款拨付达合同价款的80%时,乙方应足额缴纳各项费用,缴纳金额最终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格计收…实际结算后的差价部分,工程交验后(以结算价为准)再予补交或退还乙方。2010年8月20日,建设单位农二师(现为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与施工单位环宇公司对涉案伴行路工程作出定案单,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是3697252.12元,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剩余工程款374052.1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可被告从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16196.46元税金、11221.56元管理费,即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6634.1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78666元机械费和8700元平板费(原告使用环宇公司的沙漠压路机在涉案工程中产生的费用),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是259268.1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弱,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74052.12元,扣除16196.46元税金、11221.56元管理费,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6634.10元,原告按346583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78666元机械费和8700元平板费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66359.84元〔346583元×6%×8年(2010年8月20日-2018年8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定案结算,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1年1月30日,对6%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157187.26元〔346583元×6%÷365×2759天(2011年1月30日-2018年8月20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583元、利息157187.26元,合计50377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长远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583元、利息157187.26元,合计50377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5元,减半收取计4668元,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长远公路养护中心负担4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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