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1204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伊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赵国旗,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3号楼3单元6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5394167D。
法定代表人李炎炎,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炎炎,女,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葛小青,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张淑敏,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60号设计产业园B座16层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6484382A。
法定代表人张淑敏,总经理。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与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李炎炎、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34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6558.55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3、被告李炎炎、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李炎炎、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张淑敏有车牌号为豫C×××××号、被执行人李炎炎豫A×××××号的车辆,因车辆为动产,暂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2、本案诉讼中,于2018年10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李炎炎名下位于金水区××水路××楼××单元××西××房产××套,执行中,于2019年10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李炎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3号楼3单元6层西户(不动产权证号:1601076925)房产一套和被执行人葛小青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0501066515)房产一套,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43584.55元,本院已扣划43584.5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向郑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3584.55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已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凯
审判员 赵伟
审判员 郭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