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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与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34074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原名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伊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6209R。
负责人赵国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东、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妞,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3号楼3单元6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539416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葛小青,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淑敏,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60号设计产业园B座16层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6484382A。
法定代表人张淑敏,总经理。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东、被告葛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12015001012311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9.706%,还款方式为分12期偿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主债权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天,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7313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2311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76558.5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日止)、律师费4900元;2、判令被告***、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葛小青辩称,担保我并不知情,我也不认识***,我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当时我担保责任是有个姓赖的一个银行行长给我介绍的,说要用一百万让我担保能让我用30万,钱我一分都没有用,字是我签的,我是被骗的。
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小企业借款合同》、郑州银行贷款到账通知书、借据、银行流水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款应收清单一份;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
被告葛小青发表质证意见为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12015001012311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9.706%,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户名: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3586。还款方式为分12期偿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主债权1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7313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2311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显示,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号为:01120150010123114001借据一张,主要载明:贷款单位名称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贷款账户尾号为4001,存款账户尾号为3586,借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8月30日,利率9.706%。
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显示,截止2018年8月21日,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6558.55元。
另查明,原告就此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4900元。2018年9月26日,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价税合计49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转账支付4900元。
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49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为证,依据充分,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葛小青称其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6558.55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河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
三、被告***、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22元,保全费2427元,由被告河南斯都特商贸有限公司、***、葛小青、张淑敏、河南纯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赟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