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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君和名成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5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2704房自编A单元。
法定代表人:柯国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通,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仪,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君和名成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28号。
负责人:邱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云,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3239号阿里云大厦S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万霖,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15室。
法定代表人:万霖,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子恩,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君和名成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君和业委会)、原审被告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网络公司)、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驿栈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和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君和业委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和业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君和业委会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业主大会直接、明确的授权,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业委会虽然成立,但《物业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业委会有相关财产的所有权、支配权,只是业主选举出来实行自治管理的民间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只是由业主选出形式上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联系的中介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建筑区划内公共设施提起相关诉讼属于重大事项,应当反映广大业主的真实意志,而没有法律规定业委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业委会行使诉权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这就决定了业委会在没有获得业主大会的直接、明确的授权的情况下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君和业委会并未提交相关授权材料,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即使认为君和业委会起诉经过了业主大会授权,但是在君和物业公司已经将公共管理资料全部移交给君和业委会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举证场地使用费的支出情况,君和业委会应在进行审计后才有权向君和物业公司提起诉讼。三、君和物业公司收取的场地使用费已经根据《业主临时规约》的授权全部用于小区的公共管理,实际并无结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君和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向业委会返还场地使用费的责任。四、根据君和业委会提交的关于第三次业主大会决定的公告载明,授权君和业委会在规定权限内管理小区公共收益,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往收取及支出的公共收益进行审计后,视情况进行追索后退赔。该公告明确了进行审计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追索公共收益的前置程序,君和物业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9月全面撤出案涉物业小区,双方之间本应就公共收益及其支出进行结算,但是君和业委会一直不予以结算,仅就某一部分公共收益进行诉讼,是不符合业主大会的授权的。因此君和业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五、君和物业公司是案涉小区的原物业公司,君和业委会在一审主张的诉请属于公共收益,君和物业公司作为当时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将该小区的全部公共收益的大部分用于公共支出,略有结余,而该结余部分才是君和物业公司应当向君和业委会返还的款项,而非君和业委会在一审中主张的款项。目前案涉小区的公共收益及其支出的相关资料已经向君和业委会进行移交并接收,但君和业委会一直并未对此进行专项审计,在君和业委会不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君和物业公司另行委托了具有审计资质的广州安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对在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君和名成花园共有资金、共有收益、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截止至2020年9月9日,公共收益结余金额为45768.56元,君和业委会是有能力也有条件对君和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公共收益及公共支出进行审计的,但其在没有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就公共收益部分提出主张,这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综上所述,君和业委会仅就公共收益提出本案诉讼是不符合事实以及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君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君和业委会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君和物业公司上诉无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君和业委会是否有权起诉,属于法院依职权程序审查范围,不属于君和物业公司的权利,且案涉小区业主大会已经通过决议授权君和业委会进行诉讼。生效的(2020)粤01民终3119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了君和业委会享有诉权,在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被推翻的情况下,君和物业公司否认这一事实,不应被采信。三、君和物业公司收取的公共收益,属于无权收取,该行为属于损害业主的公共利益,无论是否进行审计,君和物业公司均应将场地使用费返还君和业委会,君和物业公司称要审计后才能要求返还,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业委会采取何种方式收取公共收益,均是小区业主内部的自治范围,小区内部作出的决定,君和物业公司无权提出任何意见。(2019)粤0112民初12623号、(2020)粤01民终10138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君和物业公司并非涉案小区的业主,依法无权主张与业主有关的任何权利。四、君和物业公司称公共收益已经有开发商授权,公共收益已经全部用于小区的公共管理,君和业委会不予确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内容,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开发商与君和物业公司有这样的合同条款,该条款的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且君和业委会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没有发现有上述条款,反而约定了对公共部位的维修均由君和物业公司自行承担的约定。君和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收取公共收益已经获得小区过半业主同意,更无证据证明使用公共收益也经过过半业主同意。五、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广州中院已经作出多份判决并作出认定,君和物业公司应当返还公共利益给代表全体业主的业委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君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菜鸟网络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已查明认定菜鸟网络公司非涉案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涉案快递柜亦非由菜鸟网络公司安装运营,故菜鸟网络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浙江驿栈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已查明浙江驿栈公司与君和物业公司签订《菜鸟自提柜合作协议》时,合作协议是对小区的公共区域享有经营管理权,协议经双方签订已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浙江驿栈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的综合管理费,于2020年6月30日撤场,因此浙江驿栈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物权责任。浙江驿栈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君和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菜鸟网络公司、浙江驿栈公司立即拆除在广州市黄埔区君和名成小区六栋一楼架空层放置的4台快递柜并恢复原状;2.判令菜鸟网络公司、浙江驿栈公司立即向君和业委会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损失7.8万元(按照6500元/年/台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判令君和物业公司对菜鸟网络公司、浙江驿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兆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霖公司”)与君和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兆霖公司将“君和名成?花园”小区委托给君和物业公司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该《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经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同时,兆霖公司制定《业主临时规约》,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本规约予以书面承诺,表示对本规约内容的认可;第五章第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及花园建设维护等用途;第六条规定,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建设单位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以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管理、公共秩序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管理、档案资料管理、装修管理、公共物业经营等。君和名成花园业主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已详细阅读《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遵守履行。
2018年7月5日,君和物业公司(甲方)与浙江驿栈公司(乙方)签订《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其具有管理权或产权的物业场地内,在合适的位置安装菜鸟自提柜并运行菜鸟系统。合作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乙方采用费用包干的形式,每年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费每台6500元,共计4台。综合管理费包括自提柜的场地占用费、甲方的管理费、用电管理费(含电费)等全部费用。第一年费用在自提柜系统安装激活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费用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浙江驿栈公司、君和物业公司均确认浙江驿栈公司已向君和物业公司支付完毕上述费用。
2019年3月31日,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及彭宇律师受君和业委会的委托,向菜鸟网络公司邮寄《律师函》,其在函件中表示:菜鸟网络公司没有经过君和业委会的同意,在小区内摆放快递柜,使用小区的公共用电,均未缴纳过相关费用。菜鸟网络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君和业委会要求菜鸟网络公司立刻拆除摆放在广州市黄埔区君和名成花园小区内的快递柜并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
君和业委会主张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了《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其提交的社会诚信服务凭证有效期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
君和业委会提交了《关于第三次业主大会决定的公告》,并表示依据该大会决定提起诉讼。该公告载明:广州市君和名成花园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一“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管理本小区公共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开设独立账户管理、收取和使用公共收益及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往收取及支出的公共收益进行审计后视情况进行追索或退赔)、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的结果,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在本小区显著位置和业主QQ群、微信群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现将业主大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公告如下:一、依法表决通过了“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管理本小区公共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开设独立账户管理、收取和使用公共收益及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往收取及支出的公共收益进行审计后视情况进行追索或退赔)、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浙江驿栈公司及君和物业公司对上述公告不予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31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君和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君和业委会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6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君和业委会于2018年6月28日备案成立,于2019年11月16日表决通过解聘君和物业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7日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另行签订《君和名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
另查明,案涉4台快递柜已于2020年6月30日撤场。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发票》《律师函》《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关于第三次业主大会决定的公告》、(2020)粤01民终3119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0112民初12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君和业委会的诉请主张针对的是涉案小区共有部分产生收益的归属问题,属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业主共有权纠纷。
(2020)粤01民终3119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君和业委会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关于君和物业公司与浙江驿栈公司签订的《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其一,兆霖公司与君和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君和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兆霖公司制定《业主临时规约》,规定了君和物业公司可以进行公共物业经营,该《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业主临时规约》均有经过各业主的签字确认,表明业主已经委托君和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的公共物业进行了管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业主临时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君和物业公司有权与浙江驿栈公司签订《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其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根据君和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显示,君和业委会于2018年6月28日备案成立,于2019年11月16日表决通过解聘君和物业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7日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另行签订《君和名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9年11月17日终止,但君和物业公司与浙江驿栈公司签订《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前,依据《业主临时规约》的相关约定,君和物业公司仍然有权与浙江驿栈公司签订《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
综上,君和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业主临时规约》的规定,与浙江驿栈公司签订《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
关于快递柜场地使用费的问题。各方均对4台快递柜已于2020年6月30日撤出案涉小区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君和业委会主张的场地使用费,实质上是小区设立快递柜所取得的经营性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君和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案涉小区设立快递柜所取得的收益应返还给全体业主,君和物业公司主张经营管理成本的,应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浙江驿栈公司向君和物业公司支付快递柜场地使用费52000元,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君和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将本案快递柜场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用作小区共有部分的建设维护、保养等合理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2019年11月16日起,君和物业公司已被解聘,不再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该日起其不再享有收取快递柜场地使用费的权利。故君和物业公司应向君和业委会返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快递柜场地使用费52000元(6500元/台/年×4台×2年)。
至于菜鸟网络公司、浙江驿栈公司承担责任认定。菜鸟网络公司并非《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案涉快递柜亦非由其安装、运营,君和业委会主张其支付快递柜场地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述,《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浙江驿栈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君和物业公司支付快递柜场地使用费,已全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君和业委会主张其支付快递柜场地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君和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君和业委会返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52000元;二、驳回君和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君和业委会负担583元,由君和物业公司负担1167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君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君和名成公共收入资料移交》《君和名成公共支出(未付款)资料移交》《君和名成公共支出(已支出)资料移交》《公共收支汇总表》;2.《公共维修费用明细》及附件;3.公共收入资料移交清单及附件;以上三项证据拟证明已将上述清单上所载明的资料移交给君和业委会,君和业委会有条件进行审计,从公共收支汇总表可以看出,公共收入已将全部用于小区公共维修支出,实际并无结余。4.成本支出公示材料,拟证明维修事项发生前曾向君和业委会进行过请示和沟通。5.《广州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君和名成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说明》、广州市君和名成花园业主大会官方公众号2019年4月6日原创文章,拟证明君和物业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就相关物业收支,在小区显要位置进行过全面公示。6.完税凭证,拟证明公共收益已经依法纳税。君和业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君和物业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在双方对小区交接过程中,君和物业公司拒绝提供原件,部分复印件模糊不清;证据2,君和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应当由公共收益支出,该公司管理的范围也不止一个小区,是否发生在涉案小区,是否属于成本,是否属于包干范围均不清楚;证据3是由君和物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是君和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且该公司从未将证据原件移交君和业委会。证据5是由君和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多张发票注明是所得税,与公共收益无关,部分凭证是物业费的“生活服务”及“供电”的完税证明,与公共收益无关。
君和物业公司另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安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的《广州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君和名成花园”共有资金(公共收益)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计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审计范围包括审计期间“君和名成花园”共有资金(公共收益)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该审计报告内容为,经审计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君和名成花园”共有资金(公共收益)收入合计516196.5元,支出合计470427.94元,可用余额45768.56元。其中,共有资金(公共收益)收入情况包括广告收入221300元、快递柜收入193396.5元、场地收入83000元、摆摊收入18500元。共有资金(共有收益)支出情况维修改造支出合计308653.9元(含公共物业维修支出239628.2元、场地改造支出69025.66元)、税费支出32724.91元(含增值税29218.67元、附加税3506.24元)、人力成本支出(安管员、工程技工、保洁员等“君和名成花园”日常维护人员的工资薪酬支出)129049.13元。对该审计报告,君和业委会质证认为,上述审计报告是由君和物业公司单方送审的,数据本身就不真实,从而得出的结论,也不是真实的。
另查明,兆霖公司与君和物业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规定“1、已交付使用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A、住宅按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2.6元(RMB:2.6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
兆霖公司制订的《业主临时规约》第五章第三条规定,本花园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条规定,本花园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建设单位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以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管理、公共秩序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管理、档案资料管理、装修管理、公共物业经营等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君和业委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3119号民事裁定已对君和业委会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不再重复处理。
其次,关于君和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出租场地用于安装快递柜并取得经营性收益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兆霖公司制定的《业主临时规约》的规定,君和物业公司有权经营公共物业。因此,该公司与浙江驿栈公司签订《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将共用部位出租给浙江驿栈公司安装菜鸟自提柜,既有利于发挥物业共用部位的效用、增加公共物业的收益,又可以便利业主日常生活,属于对共用部位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当,但其经营所得收益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依法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君和物业公司不得侵占、挪用,应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
再次,关于君和物业公司主张所得收益已用于公共物业开支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君和物业公司对成本支出及其合理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君和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公共收支情况及共有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意图证明该公司已将全部公共收益的大部分用于公共支出,仅略有结余。但从该审计报告的内容上看,并未将君和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收费纳入审计的收入范围,相反所统计的公共支出却明显属于应由物业服务收费负担的范围。依据《业主临时规约》的规定,案涉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酬金制。《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由此可见,该审计报告并不能反映案涉小区共有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的真实情况,更加不能证明诉争共用部位收益被用于公共物业支出等合理用途,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君和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将本案快递柜场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用作小区共有部分的建设维护、保养等合理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判决君和物业公司向君和业委会返还场地使用费52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君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君
李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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