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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蓝色康园业主委员会、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1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蓝色康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86号珠光高派华庭一楼。
负责人:刘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云,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15室。
法定代表人:万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0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福田。
上诉人广州市蓝色康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蓝康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公司)、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栈公司)、广州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8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康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蓝康业委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蓝康业委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成立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蓝康业委会依据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向菜鸟公司、驿栈公司、瑞丰公司主张拆除小区内摆放的2台快递柜和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蓝康业委会已经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经过表决,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小区的公共收益及制止侵占业主公共场所部位的行为。《蓝色康园小区物业公司选聘等公共管理方案》也对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进行明确授权。蓝色康园小区物业公司选聘等公共管理方案》八、在业主委员会照法律及本方案追讨、收取小公共收益过程中,授权业主委员会有权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追讨(包括要求瑞丰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瑞丰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结清所有公共收益之日止期间收取的所有公共收益)相关公共收益、要求侵占方或者违约方按合同、业主大会决议及法律要求履行返还或支付款项等相关义务等,并且有权追加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费用的广告公司如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得众广告有限公司等)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十二、授权业主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方案或者中标后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拖欠管理费或其他费用、损害公共设备,侵占公共区域(包括架空层、公共区域车位等)或侵犯小区公共收益的个人或单位提起诉讼(诉讼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签署法律文件、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撤诉、和解、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评估、变更、增加执行请求、接受执行标的及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要求承担其支付管理费、广告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回复原状等违约及其他法律责任,以执行本方案规定,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利。同意业主委员会聘请律师协助执行。依据上述两条业主大会的授权内容,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瑞丰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结清所有公共收益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授权是开会之日止,对开会之后的公共收益的起诉没有授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蓝康业委会具备相应的授权,一审法院驳回蓝康业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蓝色康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蓝康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菜鸟公司、驿栈公司、瑞丰公司拆除在小区摆放的2台快递柜并恢复原状;2.判令菜鸟公司、驿栈公司、瑞丰公司向蓝康业委会支付2004年1月起至2020年7月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损失86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拆除之日止。2020年11月23日,蓝康业委会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菜鸟公司、驿栈公司、瑞丰公司向蓝康业委会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损失(自2018年6月5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5000元/年/台的标准计)。
一审法院经审查,蓝康业委会在诉讼中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业主大会表决,蓝康业委会为此提交了《蓝色康园小区物业公司选聘等公共管理方案》(表决版),该方案显示蓝康业委会于2017年11月27日致蓝色康园全体业主,内容包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小区情况,现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管理事项表决如下,供全体业主遵循。其中第八条为:在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及本方案追讨、收取小区公共利益过程中,授权业主委员会有权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追讨(包括要求瑞丰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瑞丰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结清所有公共收益之日止期间收取的所有公共收益)相关公共收益、要求侵占方或违约方按合同、业主大会决议及法律要求履行返还或支付款项等相关义务,并且有权追加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费用的广告公司如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得众广告有限公司等)作为被告或第三人。2018年6月5日,瑞丰公司(甲方)与驿栈公司(乙方)签订了《菜鸟驿站自提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其具有管理权的物业场地内,在适合位置安装菜鸟自提柜并运行菜鸟系统;甲方为乙方自提柜提供物业场地以及服务管理服务。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包括场地管理费、电费等一项或多项费用。起始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使用期限为2年,合计年费为10000元,费用备注:两台场地费5000元/年,两台管理费500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蓝康业委会起诉主张菜鸟公司、驿栈公司、瑞丰公司拆除小区内摆放的2台快递柜,并要求菜鸟公司、驿栈公司、瑞丰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上述主张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考察《蓝色康园小区物业公司选聘等公共管理方案》(表决版)的内容,蓝色康园全体业主并非对本案起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表决,而是对蓝康业委会起诉资格的概括授权。蓝康业委会作为了本案诉讼的实际决定者,行使了属于全体业主应共同决定的法定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蓝康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无蓝色康园全体业主的具体授权,蓝康业委会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康业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蓝康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鉴于蓝康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无蓝色康园全体业主的具体授权,而该业委会提供的《蓝色康园小区物业公司选聘等公共管理方案》(表决版)的内容,并非蓝色康园全体业主对本案起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表决,而是对蓝康业委会起诉资格的概括授权,不能证明本案起诉事项获得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业主的同意。故原审法院认为蓝康本案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康业委会的起诉。
综上,蓝康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员 徐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佩君
刘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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