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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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63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浙江坤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UX490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15室。
法定代表人:梅锋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被告***及被告驿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而支付的费用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驿栈公司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南岸花城开设一家菜鸟驿站,系被告驿栈公司开办菜鸟驿站的加盟商。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对驿站进行菜鸟元素的装修。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但被告***一直以被告驿栈公司补贴费用未到为由拒绝支付装修款。后原告与被告***及驿栈公司工作人员在钉钉群进行了沟通。被告驿栈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若是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驿栈公司可以直接将给予加盟商的补贴款作为装修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以出具说明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费用4000元。原告无奈,只能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驿栈公司工作人员又以公司财务不允许为由,拒绝向原告直接支付,转而向被告***支付了补贴款20000元。被告***收到补贴后,亦拒绝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拒绝支付装修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驿栈公司先是承诺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又以财务不允许为由拒绝支付,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驿栈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菜鸟驿站存在合作关系,由菜鸟驿站负责门店装修并给予开店补贴,后驿站因经营不善最终倒闭。本案原告是菜鸟驿站联系过来装修的,并与菜鸟驿站对接装饰事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修关系,故无须支付装修款项。
被告驿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是为案涉驿站提供相关品牌授权和技术服务支持,为其备案,并不参与驿站的经营与管理,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案涉驿站是由入驻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提供存货场地、人员、设备等线下资源,自行选择与物流企业合作或接受用户的委托,为物流企业或者用户提供代派件、代寄件及其他业务服务。其次,因邮政管理部门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主体系在当地建立的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公司主体。所以答辩人仅系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及邮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要求,为案涉驿站进行快递业务备案,除此之外,答辩人不干涉也不参与驿站的经营和管理,驿站经营状况完全取决于驿站经营者,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的义务。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2.向被告***经营的驿站发放补贴款,系公司为提升菜鸟品牌形象,对萧山区新开的驿站进行扶持,以此开展菜鸟品牌宣传。享受补贴的前提是驿站经营者装修完成后,通过申请,由答辩人对驿站规模、设施、装修等进行评估是否符合菜鸟品牌的要求,再决定是否进行补贴,补贴款亦是直接支付给经营者,与原告无关。综上,无论从案涉合同角度,还是从菜鸟的补贴政策角度,答辩人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作为品牌授权方与技术支持方,虽与案涉争议无关,但仍希望尽早定纷止争,维护驿站的平稳经营,为社区群众做好快递服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驿栈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加入驿栈公司成为公司“菜鸟驿站”在萧山南岸花城服务站的经营者,服务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长期为“菜鸟驿站”的终端服务站提供统一“菜鸟驿站”商标及标识的广告装饰,***经营的萧山南岸花城服务站亦是由**负责广告装饰。
2018年年初,**在包括***、驿栈公司员工沛玖等人员在内的钉钉群内催讨萧山南岸花城服务站的装修款。驿栈公司员工沛玖表示公司对站点有20000元补贴,询问是直接打给站长还是打给装修公司。***询问:“@沛玖,我这个站点,如果我和装修公司两方加起来所有总费用只有2万的话,就把这2万转给装修公司,如果不是两万就不要转。”沛玖回复称:“@***,2万,确定。写个说明,签字盖手印。拍照片发到群里。我联系财务付款。”2018年1月3日,***在群里发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南岸花城菜鸟驿站装修时服务商未支付装修款给装修公司,现我(站长)同意将菜鸟驿站补贴款20000元整直接转给装修公司。”沛玖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明确为“站长未支付”而非“服务商未支付装修款”。2018年2月6日,**向群内发送由***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南岸花城菜鸟驿站装修时站长未支付装修款给装修公司,先我(站长:***)同意将菜鸟驿站补贴款20000元整直接转账给装修公司。”但此后,因驿栈公司财务拒绝将补贴款打给站长以外的装修公司,故该笔20000元最终仍由***收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钉钉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转账被告***4000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已撤回相关诉请,故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关于被告驿栈公司提供的《菜鸟驿站合作协议》电子模板,未见协议双方电子签名,被告***亦表示之前签约时未仔细看过协议版本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菜鸟驿站”萧山南岸花城服务站点提供广告装饰事实清楚,结合被告***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为案涉广告装饰的付款主体,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驿栈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未见被告驿栈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己方无责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价款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强
二O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施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