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2民初2545号
原告:***,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刘袁琦,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人代理人:浦云峰,男,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鑫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
第三人: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霖。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哈尔滨鑫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哈尔滨鑫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定的店面转让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店面转让费86,000元,3、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定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滨才城四期安雅L栋9号门市安雅菜鸟驿站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对店面的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店面转让费86,000元。2020年9月9日,第三人哈尔滨鑫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派部门经理崔家铭洋向原告现场作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菜鸟驿站哈尔滨呼兰滨才城安雅店涉嫌未经公司允许私自转让,让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前进行整改,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称不知道有此情况,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原告转让款。2020年9月17日,第三人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子送达了违规通知书,明确指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菜鸟驿站哈尔滨呼兰滨才城安雅店涉嫌多次私自出兑转让,现将要对店内使用的菜鸟驿站系统进行清退下线,而一旦店内系统被清退下线,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被告在签定店面转让合同前及签定时均未告知原告:1、菜鸟驿站的系统内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个人之间进行转让,2、菜鸟驿站的转让必须经过上级管理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的许可,3、私下出兑转让菜鸟驿站会面临清退下线的风险,因此被告隐瞒或未如实告知上述事实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原则,店面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
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店面转让合同,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86,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内容的第二点,明确体现了该公司督促了双方尽快处理争议问题及完成变更、入住流程,将经营转为正轨,但此后双方未按照答辩人整改通知协商处理,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由此可以看出并非不能正常转让,是需要完成变更、入住流程,但原告没有进行变更,而是要求公司进行下线处理。之后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费,其行为均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如原告完成了正常的变更、入住流程,驿站可以正常经营,所有导致驿站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所有的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与***之间就驿站私下转让引发纠纷,案涉转让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其权利义务也与答辩人无关。二、驿站经营人变更需经答辩人同意,并需在原经营人退出后新经营人按照正常申请入驻审批流程执行。
第三人哈尔滨鑫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定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滨才城四期安雅L栋9号门市安雅菜鸟驿站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对店面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店面转让费86,000元。2020年9月9日,第三人哈尔滨鑫成达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派部门经理崔家铭洋向原告现场作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菜鸟驿站哈尔滨呼兰滨才城安雅店涉嫌未经公司允许私自转让,让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前进行整改。2020年9月17日,第三人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子送达了违规通知书,明确指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菜鸟驿站哈尔滨呼兰滨才城安雅店涉嫌多次私自出兑转让,将要对店内使用的菜鸟驿站系统进行清退下线。现菜鸟驿站哈尔滨呼兰滨才城安雅店已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店面转让合同,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该案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店面转让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以解除。该案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的店面在限期整改后不合格,***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另外,***私自转让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返还原告店面转让费34,400元(86,000元×4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店面转让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34,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承担33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寰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丛晓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