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9民初681号
原告:***,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绥棱县。
被告:***,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肇东市。
第三人: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15室。
法定代表人:万霖。
第三人:哈尔滨鑫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金都华府B#栋一层9门。
法定代表人:刘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栈公司)、哈尔滨鑫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2.要求***返还给***转让费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与***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滨才城四期安雅L栋9号门市菜鸟驿站转让给***。***于当日支付转让费86,000元。2020年9月9日,鑫成达公司向***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称***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转让店面,要求***限期整改。2020年9月17日,驿栈公司向***送达《违规通知书》,称将对店内使用的菜鸟驿栈系统“清退下线”,***无法再继续经营收寄件业务。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第三人驿栈公司与鑫成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驿栈公司与鑫成达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松北。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户籍地在绥棱县绥棱林业局八二经营所1组136号,其称在松北居住,但未提交相关证明。此外,“给付货币”的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诉请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转让款,该诉请系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返款,并非要求其承担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故不能以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肇东市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肇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桓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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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春辉
书记员王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