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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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213号
原告: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70412A,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20696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新达路22号-1(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20696K,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扬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申请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0150001102320210210859564374,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中南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原告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原告故起诉。
**公司辩称:原告出具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示付款并被拒付。
中南公司辩称: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案涉承兑汇票。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扬子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证券,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汇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签章合法,且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公司、中南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南公司提出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票据的辩称,本院认为,中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系恶意取得案涉汇票,或者其在取得案涉汇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故对中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提出的原告出具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示付款并被拒付的辩称,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出具电子承兑汇票真实,**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之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3020元;
三、驳回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扬中市扬子铝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南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