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0294A。
法定代表人:舒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2022)皖10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的部分。事实与理由:该笔款项祁门建安公司并未转入我的个人账户,我也没有收到现金。在出具借条前,祁门建安公司尚欠我一千多万工程款,导致我没有资金支付给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我。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我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写了此借条,借条不写祁门建安公司就不支付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该款项完全可以从祁门建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本就不需要写借条。祁门建安公司行为完全就是属于通过恶意手段拖欠工程款,然后逼我写下借条来获得利息的不当得利行为。
祁门建安公司辩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应当是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生效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案涉借条系***本人自愿出具,没有胁迫或者其他行为让***被迫签订借条,因此其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
祁门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归还借款1030272元和利息360595.2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2月2日计息,暂算至2022年1月2日为360595.20元,实际应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1390867.2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因欠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和诉讼费向祁门建安公司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款105万元(含100万元商砼款和5万元诉讼费)的借条,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日,祁门建安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后,祁门建安公司按***欠商砼款比例,确定***应分摊诉讼费为30272元。***借款后,经祁门建安公司多次催讨和协商,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22年1月17日,祁门建安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数额返还欠款。对***与祁门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款,已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已生效。本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向祁门建安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祁门建安公司有随时主张***归还的权利。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月利率按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祁门建安公司要求***归还1390867.2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起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祁门建安公司借款本金1030272元,利息360595.20元,合计1390867.20元;从2022年1月3日开始,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与祁门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案涉借条时存在受胁迫情形,而且本案所涉款项在祁门建安公司与***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并未进行处理,故祁门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仅对一审判决的利息不服,故本案二审仅对利息部分进行评判。***在出具给祁门建安公司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款需支付利息,而且月息1%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此约定支付利息。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谢慧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莉艳
书 记 员  张芳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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