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4民初303号
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政务新区检察院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5204095Y。
法定代表人:凌刚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该行业务部办事员,住安徽省祁门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祁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0294A。
法定代表人:舒康民。
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农商行)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被告***、***和祁门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17167112021XXXX《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立即归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88000元及利息50143.19元,合计本息:2038143.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此后以贷款本金1988000元为基数,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6月17日按年利率7.65%计算贷款利息,2022年6月18日起按借款到期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9.945%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4日,被告***以归还存量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200万元贷款续贷。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7167112021XXXX,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8.8万元,用途为归还到期贷款,借款期间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0.9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093731692021716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8.8万元。2021年7月16日应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利率调整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317167112021XXXX《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65%。贷款发放后,从2021年6月份起被告履行偿付利息67654.09元,自2021年12月起未履行偿付利息,截止2022年3月19日,被告***所欠贷款本金198.8万元应还利息为50143.19元,经原告上门或电话催收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履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202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一份《告知函》,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什么讲的,这个借款是事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实。
***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一个家庭妇女,又退休了,我什么都不知道。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没什么答辩意见。
祁门建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尚欠金额不清楚,由***本人确认后,再请法庭核实;二、受疫情影响,这是不可抗拒的,请求法庭不支持原告计算罚息;三、我们的企业在举债经营,这个案件***是责任主体,应该先由***和***承担责任,在***、***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再由祁门建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祁门农商行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信用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各一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合法性;
证据2.原告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代理人的合法性;
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申请、借据、夫妻承诺函各1页,《个人借款合同》1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5.《保证合同》8页、董事会决议1页,证明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6.告知函1页,证明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已履行告知义务;
证据7.贷款催收通知书1页,证明原告主张债权实事;
证据8.申请、利率调整协议各1页,证明317167112021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65%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达;
证据9.还款明细、拖欠利息清单各1页,证明被告***已履行偿还利息和拖欠利息的真实性。
***、***、祁门建安公司对祁门农商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存量贷款即将到期,2021年6月14日,***向祁门农商行提出续贷200万元,用于归还存量贷款申请。2021年6月17日,祁门农商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198.8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21年7月16日,祁门农商行与***、祁门建安公司签订《利率调整协议》,约定《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利率调整为7.65%。2021年6月17日,祁门农商行与祁门建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祁门建安公司对主合同对《个人借款合同》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3年。合同签订后,祁门农商行发放贷款。***分别于2021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391.6元;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3750.33元;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利息13095.95元;于2021年9月20日支付利息13095.95元;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12673.50元;于2021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13095.95元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550.81元,合计利息67654.09。2022年3月21日,祁门农商行向***、祁门建安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22年4月2日,祁门农商行向***、祁门建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截止2022年3月20日拖欠本金198.8万元、利息50143.19元,构成违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祁门农商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祁门农商行与祁门建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利率调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祁门农商行按合同发放了贷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祁门农商行依约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祁门建安公司对受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免除借款罚息的抗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祁门建安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本息应该先由***和***承担责任,在***、***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再由祁门建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祁门建安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祁门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8万元及利息50143.19元(利息计算到2022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8.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6月17日,按年利率7.65%计算利息,自2022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4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止);
二、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笪好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