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4民初82号
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祁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0294A。
法定代表人:舒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建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门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蒋思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归还借款1030272元和利息360595.2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2月2日计息,暂算至2022年1月2日为360595.20元,实际应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1390867.2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为支付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和案涉诉讼费向祁门建安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5万元(含100万元商砼款和5万元诉讼费,按***欠商砼款比例,实际应分摊诉讼费30272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日,祁门建安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后经祁门建安公司多次催讨和协商,***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祁门建安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祁门建安公司起诉我借款,我原来起诉祁门建安公司的时候,公司还欠我工程款是185万元,借条是2019年2月份出具的,到2019年11月份我房子还抵扣了300多万元,也就是我打这个借条的时候,祁门建安公司还欠我1000多万元,在这种情形下,祁门建安公司为什么找我打100多万元的借条?二、建安公司付给恒厦混凝土的钱,是通过诉讼后再支付的,如果不通过法院诉讼,祁门建安公司是不会付款的;三、对于我欠祁门建安公司的款是100万元、103万元还是105万元,祁门建安公司自己都搞不清楚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祁门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祁门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民事调解书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拖欠恒厦公司商砼款共计3299005元的事实和承担诉讼费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5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证据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祁门建安公司按***的要求向恒厦公司汇御林首府商砼款100万元和诉讼费5万元;证据5.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0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案涉御林首府15-20#楼实际施工人,因承建上述工程欠付恒厦公司商砼款,上述商砼款和诉讼费应当由***承担。黄山中院认为就本起民间借贷另案处理。
***质证认为,对祁门建安公司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借条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当时工程款足够支付恒厦混凝土的欠款,不需要向祁门建安公司借款,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条。
***为证明其诉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1月19日的三方协议,证明我还有工程款未结算,祁门建安公司还欠我185万元,不需要向祁门建安公司借款,还能证明祁门建安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
祁门建安公司质证认为,祁门建安公司与***的工程款纠纷,已经通过两级法院审理,现已生效,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于祁门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因欠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和案涉诉讼费向祁门建安公司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款105万元(含100万元商砼款和5万元诉讼费)的借条,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日,祁门建安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黄山市恒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后,祁门建安公司按***欠商砼款比例,确定***应分摊诉讼费为30272元。***借款后,经祁门建安公司多次催讨和协商,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22年1月17日,祁门建安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数额返还欠款。对***与祁门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款,已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已生效。本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向祁门建安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祁门建安公司有随时主张***归还的权利。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月利率按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祁门建安公司要求***归还1390867.2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起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30272元,利息360595.20元,合计1390867.20元;从2022年1月3日开始,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健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