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宝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熊文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紫荆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为加工协议,但条款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却为"卖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溧水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发送给上诉人诉讼材料的送达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并要求上诉人于收到后15日内提交答辩材料,但却通知上诉人2019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无法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存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产品代加工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卖方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