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紫荆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贯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王玉新,被上诉人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贯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向华辉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并要求华辉公司在收到后15天内提交答辩材料,但却通知华辉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开庭,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2.双方在《产品代加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应将质保金予以扣除。3.贯通公司延迟交货导致华辉公司工期拖延,并不得已另行购买所需设备,导致华辉公司产生了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一并审理,并要求华辉公司必须通过反诉进行主张,缺乏依据。庭审中,华辉公司增加如下上诉理由:1.双方当事人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存在多份合同,现仅就最后一份合同存在争议,贯通公司在之前的加工过程中都提供了签证单和验收单,但本案未能提交,故贯通公司未完成加工义务,交付的产品亦未通过华辉公司验收,无权主张剩余款项。3.一审法院认定华辉公司取消订单后与贯通公司进行协商,该节事实认定错误。因贯通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加工产品,且所交产品不符合约定,华辉公司不得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并因此无法按期交付商品房,故贯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已认定贯通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华辉公司亦就此进行抗辩,按照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贯通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华辉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提出管辖异议,原定开庭时间已经取消,实际开庭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故华辉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2.双方签订的《产品代加工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最晚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且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不高。3.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虽然贯通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但无证据证明逾期交付对华辉公司造成影响,华辉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4.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是电箱,该电箱仅是华辉公司建设商品房的附属设备,现华辉公司已实际交付了商品房,故华辉公司称案涉产品未经验收,明显与事实不符。
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辉公司立即支付贯通公司货款259530.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59.5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华辉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贯通公司和华辉公司签订《产品代加工协议》,约定贯通公司为华辉公司秦淮湾项目提供配电设施,合同总价款为978312元,交货期自预付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质保期自设备出厂之日起12个月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物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或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先到条件为准),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华辉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预付贯通公司货款293493.6元。贯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日和2018年9月12日两次向华辉公司交货。对此,华辉公司以“贯通公司迟延交货,为不影响工期已自行采购部分货物”为由取消了部分订单,并扣除部分不符合规定的货物,对实收贯通公司货物的货款核定为853024元。合同履行期间,华辉公司合计支付贯通公司货款593493.6元,尚欠259530.4元。
审理中,贯通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货款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42651.2元后的余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贯通公司和华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了其中20%验收合格后支付,或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以先到条件为准,故贯通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主张为2018年12月31日,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最后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故5%质保金付款时间也已届满。因此,华辉公司所欠贯通公司货款259530.4元付款时间均已届满,贯通公司要求华辉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贯通公司存在“未在预付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等瑕疵履行,但华辉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贯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华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贯通公司主张“以所欠货款扣除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后的余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基数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时间的起算点,因2018年12月31日为付款届满之日,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合同未进行约定,贯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530.4元,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79.2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259元,由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或直接给付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事实,贯通公司无异议,华辉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贯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交付的是其他合同项下产品,与案涉合同无涉;2.华辉公司自行采购是因贯通公司无法按约供货所致,而非“为不影响工期”取消了部分订单。经审查2018年9月3日送货单,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所载合同编号(GT1807153)与案涉合同编号(GT1807145)不符,即华辉公司第1项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变更为“贯通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华辉公司交付产品”。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华辉公司一审陈述认定该公司以“贯通公司延迟交货,为不影响工期已自行采购部分货物”为由取消了部分订单,并无不当。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华辉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遂取消了原定庭审,并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驳回华辉公司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维持了原裁定。2020年4月29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贯通公司、华辉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
又查明:《产品代加工协议》约定,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结合买方提供图纸及技术交底结果。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买方提供图纸及国家、行业现行标准。买方在合同产品交付签收后七日内未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同产品已验收合格。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买方指定的施工单位负责,如买方需卖方派人到现场调试,需提前三天通知卖方,费用由卖方承担。
二审中,华辉公司当庭确认配置案涉产品的商品房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底验收交付。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双方当事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3.华辉公司应否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价款259530.4元;4.华辉公司主张贯通公司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应否在本案一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华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即取消原定时间的庭审,而实际开庭日(2020年4月29日)距华辉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2019年11月19日)已远超15天,且华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故华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贯通公司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代加工协议》,并约定贯通公司交付的产品是用自己采购的组配件按照华辉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成品后交付,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产品代加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标的货物全部到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作为到货款,货物通电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验收款(或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先到条件为准),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自设备出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协议签订后,贯通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将价值853024元产品交付给华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质保期已于2019年9月12日届满,贯通公司有权要求华辉公司付清剩余款项259530.4元。华辉公司主张贯通公司交付的产品尚未验收合格,质保期应在验收合格时起算。但前述主张明显与《产品代加工协议》中“质保期自设备出厂之日起”的约定不符,现无证据证明华辉公司在签收产品后曾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依约应视为贯通公司交付的产品验收合格,而配置案涉产品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底验收交付,故华辉公司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华辉公司主张贯通公司应就其延迟交付产品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提起反诉而非抗辩范畴。此外,华辉公司至今无法明确其因贯通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金额,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贯通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亦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毓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成荫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