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284号
原告: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紫荆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贵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电气公司)与被告宁***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正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贯通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40000及违约金(按迟延一周支付迟延金额0.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61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柜,合同金额为29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物到现场后支付6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周,应按迟延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尚欠原告4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正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指导被告安装设备、未负责交接实验,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供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未进行返修,给被告造成损失20万元;至2018年2月2日,被告才收到原告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此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予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贯通电气公司与大正伟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大正伟业公司购买贯通电气公司Kyn28-12开关柜40台,合计金额294万元,贯通电气公司免费提供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服务,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大正伟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到现场后支付6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期满后30日历天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如贯通电气公司不能按合同时间交货,应支付违约金,一周内支付5000元,二周内支付10000元,以此类推至交货为止,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如大正伟业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应支付金额的0.5%,直到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贯通电气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大正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付款8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付款950000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9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付,贯通电气公司多次催要不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企业往来征询函、发票、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贯通电气公司与被告大正伟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贯通电气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大正伟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大正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贯通电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正伟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贯通电气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贯通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大正伟业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双方约定原告贯通电气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147500元,而双方就被告大正伟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却约定为每周0.5%即每年26%,双方的约定过高,对被告大正伟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明显重于原告贯通电气公司,被告大正伟业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对逾期付款的违约予以调整,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1.5%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450000元,承担违约金(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6元,由原告江苏贯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22元,被告宁***伟业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诸生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慧雪
书 记 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