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81民初2607号
原告:宁夏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2024年5月30日,原告宁夏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