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新疆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陕西建工剪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了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受伤后,均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关于工伤认定,伤发鉴定、工伤保险等相关事宜,上诉人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未答辩。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447元(81671元÷12个月×8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3个月)。以上合计84447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与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从事组织工程眼角膜(二期)工程中木工岗位(工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工作内容(主要工序)包括木板支拆,工作地点为青岛市高新区;工资结算方式:执行日工资制,每日工作时间9小时,根据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70元/天进行计算;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发放工资,并由***签字确认;第十条劳动争议处理:***如遇到工资拖欠等问题时,可按以下方式逐级反映协商解决:劳务公司负责人**,总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经理***,总承包单位分管领导***。2020年12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可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21年2月12日,由案外人***转入***账户,**全部工资。
2021年1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21]第03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组织工程眼角膜接触镜研发B区缴纳工伤险),参保项目: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组织工程眼角膜接触镜研发B区缴纳工伤险),事故地点:眼角膜二期项目B-7#楼地下室,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7日***在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组织工程眼角膜接触镜研发B区缴纳工伤险)项目公司,工作时被方木砸伤左手,经青岛市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1年3月22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载明“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2011619********,单位: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伤害部位:左手,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省劳社[2006]15号)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确认,***同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
2021年5月1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字[2021]225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6月21日,***(甲方)、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丙方)签订《青岛市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方协议》,载明三方经协商同意,就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乙方即按规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甲方自愿按规定相丙方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甲方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青岛市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61元,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6月。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关于组织工程眼角膜及角膜接触镜研发产业项目B区(二期)农民工工资,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分包工程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或未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质量缺陷等理由拒付农民工工资。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上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报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农民工工资应按照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中扣除。2020年9月4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组织工程眼角膜及角膜接触镜研发产业项目B区(二期),分包方式:清包工,包绿色文明施工、包验收全部过程,本工程于2020年8月1日开工,2022年3月24日分包工程竣工。
另查明,202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671元。
再查明,申请人(***)为要求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447元(81671元÷12个月×8个月);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3个月),以上合计84447元。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1]第231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与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被安排到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组织工程眼角膜接触镜研发B区项目工地提供劳动,因此其应与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签订《青岛市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方协议》,载明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7日解除,***因此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款项的领取是以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17日解除,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47元(81671元÷12个月×8个月)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应属于其他手指骨折S62.6,停工留薪期时间为3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对此不予认可,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正常考勤,并提供考勤打卡系统截图予以证实,但因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于2020年12月24日进入工地正常工作,并提交实时情况考勤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未提交考勤表的原始载体,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对二主张***正常工作,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可已付清至2020年12月17日的工资,故对***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的工资数额,***主张其月工资10000元,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按70元/天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支付了***及***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9324元,按照该数额计算,二人月工资均超10000元,故对***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10000元÷30天×21.75天×3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7日解除。二、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47元。三、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否支付相关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持有与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其按照劳动合同被安排到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组织工程眼角膜接触镜研发B区项目工地提供劳动,上述证据足以确认***系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接受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并从事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原审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基于本案具体情况,确认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筑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