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591号
原告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联路339号友谊咨询大厦1801房。
法定代表人张海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自海,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30289号《关于第26568307号“友谊咨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568307号“友谊咨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并非被告所认定的文字“友谊”,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会对服务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告在商标审查中应保持标准、尺度一致,在有众多先例的情况下,应核准原告的注册申请。三、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应成为复审中止的正当理由。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6568307。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建筑;工厂建造;室内装潢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友谊宾馆。
2.注册号:875942。
3.申请日期:1993年9月30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6年9月28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7;3710;3714-3716;3718):车辆修理;室内装潢等。
三、其他事实
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工程进度查核”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37类:“建筑,工厂建造,砖石建筑,铺路,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决定;2、信封;3、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4、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5、与诉争商标有关的原告及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材料。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房屋隔热隔音;室内装潢”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友谊咨询”,引证商标由中文“北京友谊宾馆”和英文“BEIJINGFRIENDSHIPHOTEL”组合而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友谊”,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商标审查中未保持标准、尺度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且原告未就此项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在诉争商标评审过程中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应成为复审中止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出现在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其针对的为商标不予注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而非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其次该中止程序的规定为非强制性规定,即商标评审机关在考虑是否适用中止程序时有自由裁量权。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对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