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8民初6875号
原告:杭州共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67884656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33号4幢(3号楼)4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3580457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环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共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公司)与***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毕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毕士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对建设工程内容进行的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涉及到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结算时间及结算条件等事项,具体建筑工程的基本特点,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专属管辖处理,本案应当移送工程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共济公司和斯毕士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斯毕士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义务涉及具体建筑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书》约定,斯毕士公司所占项目的金额为143.322万元,负责舞台机械系统、舞台幕布系统、视屏及电影放映系统(led屏部分)、传输及集中控制系统的全部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维保工作。共济公司所占项目的金额为168万元,负责舞台灯光系统、音频系统、视屏及电影放映系统(视屏投影部分)的全部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维保工作。前期已发生的商务费用为13.173万元,双方按各自比例已进行了分摊(斯毕士公司46%,共济公司54%),后期仍将发生的费用按各自比例分摊。双方直接签订的分包合同金额为168万元,共济公司无需再向斯毕士公司交纳管理费,故本案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纠纷涉及整个工程的结算事项,故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绍兴市上虞区,据此,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