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4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红,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上诉人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驳回仲裁请求,并不意味着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支付拖欠工资96000元;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24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决算造成的误工费及车旅费2000元。原审法院却审的是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劳任仲裁字(2019)第22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合适有效,违背了诉讼的真实意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
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6000元;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补偿费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决算造成的误工费及车旅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3月1日,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建筑工程师,从事被告工程技术及施工管理;劳动合同为三年一签,合同签至2016年2月28日。另劳动合同约定:进入施工阶段按每月1万元计酬;基本工资可根据市情逐年调整。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我在会宁县(益民药业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工作,工期一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应补助7000元。2014年5月,我在会宁县(汇福状元嘉园售楼中心)钢结构工程工作,基本工资为6000元,应补助4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我在南山路(兰州市城关区阳光家园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工作,工期共计16个月,基本工资6000元,应补助64000元。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博应支付给我施工补助工资为75000元。二、2016年3月1日,我与被告续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每月补助3000元。2016年,我在南山路(兰州市城关区阳光家园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工作,工期4个月,应补助工资12000元。2016年4月11日,我在(新华集团九洲家属院)地下车库钢、玻工程工作,间断工期3个月,应补助工资9000元。故2016年被告应支付我补助工资21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博打电话称南山路工程甲方(兰州大大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定于5月14日核对工程结算,要我必须赶到。因我当时在青海湟中县打工,故请假回兰州把结算完成。被告应支付我往返3天的误工费2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博一直推拖不予支付。2019年4月3日,我向甘肃省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5月28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我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定因超过了法定1年的仲裁期限,驳回我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单位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待工期间每月3000元,进入施工阶段每月1万元,另按项目大工提成加补贴。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待遇每月6000元,施工期间每月补贴300元。被告每月将原告的工资打到工资卡上,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是2016年12月。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补发给原告36000元社会保险,由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单位聘用4年(2013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补发,2017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再不发社保,当日全部结清,再无异议。2019年4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2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拖欠工资报酬及补偿费、误工费等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1月3日合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就原告的工资、社保等问题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月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限,且被告也提出了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元月3日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而且上诉人在解除协议中明确表示再无异议。解除协议的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合同的补偿费、误工费,这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4月3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仲裁委没有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实体审查,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法院不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稼耘
审判员  张秉德
审判员  张煜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照阳
书记员丁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