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村果园山旱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被上诉人甘肃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春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甘肃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甘肃安装公司施工场地具体负责收货人员的签字为结算依据,春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发货单及甘肃安装公司付款记录足以证实春发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承建的西宁市城西区环卫停车场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甘肃安装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接收了春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双方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甘肃安装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承担其已支付款项是否用于清偿部分货款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强加给春发公司,加重了春发公司的举证责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春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补充意见为:第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甘肃安装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处罚;第二,春发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开具过案涉货款的发票,并作抵扣税款处理,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甘肃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春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春发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混凝土,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安装公司向春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8,370元;2.判令甘肃安装公司向春发公司支付以剩余货款288,370元为基础,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甘肃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招标人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招标代理机构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发出建安中标(2016)060-1号《中标通知书》,通知甘肃安装公司为“2016年城西区环卫停车场北侧场地硬化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包1:北侧路面硬化与排水工程)”的中标单位,项目经理为**。2016年11月8日,发包人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承包人甘肃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上述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春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春发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春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且甘肃安装公司对债务本身不予认可,案涉债务依法应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春发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主***时即春发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春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甘肃安装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春发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春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表、发货单,拟证明春发公司于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向甘肃安装公司工地所在地提供了2021立方米的混凝土,共产生货款688,370元;2.转账凭证,拟证明甘肃安装公司已向春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0,000元,剩余288,370元至今尚未支付。甘肃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账明细表、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春发公司单方制作,甘肃安装公司没有**,也没有甘肃安装公司经办人或授权人员的签字;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甘肃安装公司于2017年受第三方委***发公司转账两次,共计400,000元,但只能证明付过款,不能证明还有欠款没有支付。对账明细表及发货单没有甘肃安装公司的签章确认,春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对账明细表及发货单中签字的经办人**、***与甘肃安装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春发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供货的事实,不予采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甘肃安装公司向春发公司支付过400,000元,但电子回执中仅注明为“材料款”,未指明为案涉项目,对春发公司拟证明甘肃安装公司剩余288,370元未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春发公司主张其与甘肃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约定供货义务,春发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送货单、结算单等是主要证据,而春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明细表均无甘肃安装公司签章确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办人**、***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或接收货物、负责对账的受委托人。对春发公司关于案涉货物实际用于城西区环卫停车场北侧场地硬化项目且甘肃安装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就是用于清偿部分案涉欠款的主张,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春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春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春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计3890元,由春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春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甘肃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后,春发公司开具了部分款项的发票,从税务系统上查询能够看到甘肃安装公司进行了抵扣,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6)青0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青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与本案类似,应类案同判。甘肃安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发票是案涉工程款的供货发票,只能证明给春发公司付过款,不能证明甘肃安装公司欠春发公司涉案货款;证据2甘肃安装公司不是春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甘肃安装公司提交一份***与春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40万元的材料付款是***委托甘肃安装公司支付给春发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非本案货款;春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既然是***委托甘肃安装公司付款,双方之间是何关系,需要合理解释,该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供方是春发公司平安分公司,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双方为春发公司平安分公司与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甘肃安装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视频,拟证明***委托甘肃安装公司支付40万元,春发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甘肃安装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承诺书,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甘肃安装公司经其委托代付了春发公司的材料款,甘肃安装公司与春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无付款义务;春发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视频是后期录制,即便***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说明其挂靠甘肃安装公司,甘肃安装公司仍有责任支付剩余货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在合同最后一页有双方签字和**,证明方向不认可,即便甘肃安装公司与***有施工合同关系,但***挂靠甘肃安装公司,被挂靠人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对上述事实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予以确认。
经本院要求,甘肃安装公司将***带到法院接受调查,***认为如经双方对账还欠付混凝土款,同意向春发公司付款;春发公司质证认为,既然***已经认可与春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甘肃安装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总货款是688370元,已经支付40万元,剩余288370元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甘肃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和春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春发公司一审时没有把***列为被告,***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的陈述与甘肃安装公司提交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且***已明确认可其与春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甘肃安装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2016年城西区环卫停车场北侧场地硬化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6929795.75元,***向甘肃安装公司上交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2%计取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甘肃安装公司应否向春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甘肃安装公司对于春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行为不认可,本院要求甘肃安装公司提交实际使用了第三方混凝土的相关证据,甘肃安装公司称其公司不是春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虽然春发公司有可能向案涉项目供应了混凝土,但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故本院要求甘肃安装公司将***带至本院接受调查。***认可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春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表示如经双方对账还欠付混凝土款,同意向春发公司付款。同时,结合甘肃安装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认定甘肃安装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与春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甘肃安装公司存在代付款行为,也不能仅就此行为认定甘肃安装公司与春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甘肃安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春发公司关于甘肃安装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春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