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江勇、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亚勤、陈家聪、陈家杰、汪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汤洁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奉,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建,广东邦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以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一)限***、**和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1003553.83元;(二)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18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361.18元,由***、**和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9元。
**、日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承担60%、英德市水边镇永记汽车保养店承担30%、受害人陈亚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受害人陈亚明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也未查明受害人陈亚明在城镇务工的时间是否满足连续一年以上的条件。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5日,依法不能适用该通知的规定。3、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陈亚明在佛山市高明区达美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除了提交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外,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佛山市高明区达美家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的证人均有缴纳社保,如受害人陈亚明同为该公司员工,为何没有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陈亚明在事故发生前经营永记汽修店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英德市水边镇水边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经该居委会核实后已作出书面《更正说明》,证实《居住证明》无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英德市水边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附图,可证实许亚爱的房屋和永记汽修店所在地均不属于城镇。因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应追加永记汽修店为当事人,永记汽修店和受害人陈亚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时仅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认定,并不考虑事故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成因,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作为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结合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以及另一受害人吴亚有出具的《在场情况说明及附图》等证据,足以证明永记汽修店没有任何生产安全指示,将饮茶区安置在修车区范围内,不符合安全生产操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永记汽修店的经营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受害人陈亚明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修车区范围内喝茶的危险性,却没有尽到应有安全防范义务,故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两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且李亚华已到庭接受质询,可证实**对***的授权是“把铲车拉去修”并非“开去修”,一审认定***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却遗漏查明***将铲车驾驶到汽修店维修的行为已超出**授权范围的事实,故两上诉人无需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1、陈某2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铲车的驾驶人***是**聘请的雇员,铲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而**是日成公司承接的2018年英德市水边镇高标准农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案涉铲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使本案***没有听取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的指示,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成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案涉铲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安排***对涉案铲车进行操作,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其在聘请***时明知其没有资质证书,仍让***操作案涉铲车,故***、**、日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失项目的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受害人陈亚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9)159号文的通知,明确了对在2020年1月1日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对于其他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一项、第二项,即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亚明、吴亚有有导致事故的过错,故而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明、吴亚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而作出的公文书证,其中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记载和划分,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上诉人并无举证证实受害人陈亚明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当事人仅为***、陈亚明、吴亚有,两上诉人也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英德市水边镇永记汽车保养店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其上诉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和判令英德市水边镇永记汽车保养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六项、第八项,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陈亚明在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至2019年3月在佛山市高明区达美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后辞职回英德市与他人共同经营汽车保养店,并在一审时提供了英德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月有一笔款项转入受害人陈亚明的银行账户,显示交易机构为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洲支行,每笔转账款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陈亚明的月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可确认受害人陈亚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十一项,即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系案涉轮式自行机械车的实际支配人、驾驶人***是**雇请的员工以及**挂靠日成公司承接农田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受**指示将案涉轮式自行机械车送到维修点进行故障排除和修复,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亚明死亡,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至于**上诉称其明确授权***“把铲车拉去修”而非“开去修”,***的行为已超出其授权范围的问题。经审查,**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到维修店进行故障排除和修复的行为超出其授权范围,退一步来说,即使如**所述***的行为已超出其授权,因***是**雇请的铲车司机,***将案涉轮式自行机械车送到维修店进行故障排除和修复,与其日常履行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明知案涉轮式自行机械车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驾驶至维修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一审认定**和***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将其轮式自行机械车挂靠在日成公司承接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日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1.98元,由上诉人**和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房 晔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