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倦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倦,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第三人:**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倦、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日成公司无需向**倦清偿款项7174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17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雇工合同》上签名以及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受**的委托向**倦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1.日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倦存在铲车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日成公司与**签订《**市2019年市管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日成公司将**市2019年市管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发包给**施工,双方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盈亏自负、资金自筹,日成公司无需向**倦支付任何款项。且**对外只能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且需要交日成公司备案,不能冒用日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需要备案或者开发票,则以日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必须由日成公司核实后以才能以日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倦提交的《雇工合同》仅加盖项目专用章,而非日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专用章只用于项目相关往来资料,且该项目章明确载明“用于经济合同无效”,而**倦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日成公司委托**代理日成公司与**倦签订承揽合同,故与**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而非日成公司。日成公司已按照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3.5%、增加税专用发票9%、企业所得税2.5%和每月建造师挂证费6000元后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日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倦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倦在案涉承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日成公司是受**委托向**倦付款,其与**倦不存在直接经济往来,故其代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日成公司无需向**倦支付任何款项。首先,**倦提交的《雇工合同》仅加盖项目专用章,而非日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项目专用章清楚写明不能用于经济合同,由此可见,**倦存在过错且并非善意,而**倦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日成公司委托**代理日成公司与**倦签订承揽合同,且**倦提交的《工人机械结算单》仅有**的个人签名,亦无加盖日成公司的公章,**倦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受日成公司的委托与其对账结算。其次,**倦在起诉状中称一开始是由**向其支付工程款,日成公司亦已提交《工程款申请支付表、委托书》证明日成公司是受**的委托向**倦支付款项,亦可证明证实日成与**倦不存任何款项往来,故**倦在承揽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日成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遗漏***作为诉讼当事人导致无法查明**和***谁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后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日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申请书》显示,***称其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是其聘请的员工,**是代表***与日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且***提交了**市2019年市管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履约保证金180万元是由其支付给日成公司的转账凭证,并要求日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退回给***。若**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承揽劳务,其有权要求支付劳务费,但**倦与何人存在劳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根据查询转账记录显示,日成公司受**委托向**倦合计支付了329800元,包括***分别于2021年4月2日、6月2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35向**倦工商银行账户62×××31及尾号为707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和50000元,***于2021年7月7日通过其尾号为5872的平安银行账户向**倦尾号为707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79800元。但**倦在起诉状中称除了**支付的现金14万元外,仅收到日成公司支付的229800元,明显隐瞒另外收取10万元的事实,若法院认定由**承担付款义务,则应扣除该10万元,**仅欠付**倦617428元承揽费。 **倦辩称,(一)**倦与日成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日成公司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日成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协议载明**为本项目现场施工的全面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现场,日成公司将其公司印章交予**,应视为日成公司已授权**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加之工程现场载明日成公司为中标单位,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直接向**倦支付了承揽款项,**持有日成公司的印章,与**倦签订《雇工合同》,**倦作为不具备法律知识的承揽人,有理由相信**是受日成公司的委托,其是代理日成公司签订《雇工合同》,故**、日成公司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日成公司仅凭《***出具的申请书》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当事人,***与**、日成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日成公司可行诉讼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倦签订《雇工合同》的是**、日成公司,**倦与***之间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于法有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恒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日成公司支付洗砂费7174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7428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结清之日止)给**倦;2.判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日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日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恒财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河道采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成公司负责**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 2020年7月13日,日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根据日成公司与恒财公司签订的**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合同,甲方同意将该工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给乙方承包经营。工程名称:**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工期:合同工期为330天。经营方式:乙方是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施工过程所有资料编制和完善、包工程结算和资料的移交(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包验收合格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亦可委托甲方编制资料和结算,甲方按市场价格收取相应的劳务费用。乙方不得将工程全部或主体部分再转包给第三方,如需部分分包,须经建设方及甲方同意认可后,方可进行分包,并向甲方提供分包合同备案。违者,分包合同无效,后果由乙方自负。**为本项目现场施工的全面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现场,并与各参建方协调沟通。该合同的附件一为**出具的《***》,载明乙方在承包施工期间,按照“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盈亏自负、资金自筹”的经营原则执行,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经济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担任何责任等。 日成公司、**作为甲方、**倦作为乙方签订《雇工合同》,约定:1.甲方以加工费每立方16元向乙方支付加工费用。砂头与砂同价。加工费用每月的二十五日甲方支付给乙方。2.付款方式: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结算完之前的完成生产量的款项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至当月底前不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给乙方,甲方承诺以约定支付日期的支付款为本金支付利息,利息按逾期支付项目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为利息支付给乙方。该《雇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项目经理部,该公章底部载有“用于经济合同无效”,但经核对原件,上述“用于经济合同无效”字体因加盖不完整而无法辨认。 2021年8月18日,**出具《工人机械结算单》,载明了欠付包含**倦在内等人员的费用金额和费用类型,其中欠付**倦洗砂费717428元。 根据**倦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于2021年6月28日向其转账50000元,***于2021年7月7日向其转账179800元。***为日成公司的股东,***为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倦表示,**曾于2021年2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洗砂款140000元。 庭审中,日成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委托日成公司支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工程款申请支付表》。工程项目名称为**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申请人为**。2.**于2021年6月16日向日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日成公司把工程款961448.95元转到附表的人员卡号上。日成公司转款后,若和以下工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日成公司无关。该委托书的附表为《**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合同内最后一期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中包含**倦,款项金额为100000元。 另查,**倦表示,其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23日、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3日。日成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21年4月。 以上事实,有《河道采砂工程施工合同》《**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承包协议》《***》《雇工合同》《工人机械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款申请支付表》《委托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 《雇工合同》是**与**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出具的《工人机械结算单》载明其尚欠付**倦洗砂费717428元,**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就款项的支付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且**倦**可与《工人机械结算单》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倦的**,认定**尚欠付其洗砂费717428元。关于逾期利息,《雇工合同》约定“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结算完之前的完成生产量的款项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至当月底前不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给乙方,甲方承诺以约定支付日期的支付款为本金支付利息,利息按逾期支付项目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为利息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21年4月,**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向**倦结清款项,构成违约,**倦诉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0日计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日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并约定**为工程现场的总负责人,负责与各参建方对接和协调,加之工程现场载明日成公司为中标单位,**持有日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虽然《雇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有“用于经济合同无效”的字体,但该字体位于公章底部,且加盖时模糊,无法清晰辨别字体内容,而后期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曾向**倦支付过款项。综上,**倦作为一个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承揽人,其有理由相信**系受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日成公司签订《雇工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表见代理的规定,故日成公司应向**倦承担清偿责任。日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向**追偿。 **、恒财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成公司、**共同向**倦清偿款项7174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17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8月10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4.28元,由日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日成公司提交***分别于2021年4月2日、6月2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35向**倦工商银行账户62×××31及尾号为707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和50000元、***于2021年7月7日通过其尾号为5872的平安银行账户向**倦尾号为707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798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1.日成公司受**委托向**倦支合计付了329800元;2.**倦在一审中称仅收到日成公司支付的229800元,存在隐瞒另外收到10万元的事实,**欠付的承揽费应为617428元。经质证,**倦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倦总计收到洗砂费469800元,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倦洗砂费717428元,该469800元均是在出具结算单之前支付的,在签订结算单之后,**以及日成公司没有支付过洗砂费,故**倦不存在隐瞒收到该10万元洗砂费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日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案涉债务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日成公司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不应当向**倦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日成公司与恒财公司签署《河道采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成公司负责**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之后,日成公司将该工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给**承包经营,其仅收取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还约定,**为该项目现场施工的全面负责人。**以日成公司的名义与**倦签署《雇佣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日成公司**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倦有理由相信**代表日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日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日成公司承包相关的工程后转包给**,明确同意**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河道采砂工程,可见日成公司明知且放任**的行为对外产生的风险,因此,日成公司理应对其行为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认为不应当承责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日成公司表示,根据**倦在一审中**的付款情况,认为**倦隐瞒了***代日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支付一笔10万元的款项,故认为剩余未付款项金额应当为617428元。对此,本院认为,日成公司提供的凭证显示付款时间均早于**于2021年8月18日签署的《工人机械结算单》,未有进一步的证据推翻该结算单内容且此后并未继续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日成公司、**欠付款项为7174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日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4.28元,由上诉人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