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倦、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2230号 原告:**倦,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创佳路4、6号全部(部位:6号四层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河西街道沙岗路北侧国恒雅苑B幢首层9号、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倦诉被告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第三人**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恒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洗砂费7174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7428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结清之日止)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恒财公司和日成公司签订《河道采砂工程施工合同》(潭水五滩朗采区),恒财公司为建设单位,日成公司为施工单位。2020年12月初原告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被告**,2020年12月初原告和被告日成公司、被告**签订《雇工合同》一份,原告自带洗砂设备为两被告提供洗砂加工服务,约定按照每立方砂16元计算洗砂费,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提供了洗砂设备、铲车、挖机、运输车等工种设备和工人。原告12月13日进入工程现场开始工作,当时被告日成公司安排被告**管理现场工程项目,工程现场另有恒财公司员工、**市水务局工作人员以及第三方监理方共同核对每天开采砂的平方数。上述河道采砂工程原告进场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23日,以及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3日,约2021年2月份被告**第一次以现金形式结算工程款14万元整给原告,原告签写收据给被告**。2021年6月28日被告日成公司股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第二次工程款5万元整给原告,2021年7月7日被告日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第三次工程款179800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直至2021年8月18日原告以及其它工种工人和被告**核对后,被告**签订《工人机械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洗砂费717428元未结算,据原告了解第三人恒财公司已经退还180万元的工程款保证金给被告日成公司,但至今被告日成公司和被告**也没有结算余下洗砂费717428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如所请。 被告日成公司辩称:一、日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倦存在铲车承揽合同的一方系**,日成公司与**签订《**市2019年市管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是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盈亏自负、资金自筹的经营原则,日成公司无需向**倦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日成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显示,日成公司将**市2019年市管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发包给**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日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是互相独立的主体,**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和资金自筹施工,**对外签订合同只能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且需要交日成公司备案,不能冒用日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需要备案或者开发票则以日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必须由日成公司先核实后才能以日成公司的名义签订。《雇工合同》盖的并非日成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属于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只是用于项目相关往来资料,且该项目章上也载明“用于经济合同无效”,**倦也无法提供日成公司委托**代理日成公司与**倦签订承揽合同,与**倦存在承揽合同一方是**,并不是日成公司。日成公司已按照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3.5%、增值税专用发票9%、企业所得税2.5%和每月建造师挂证费6000元后足额向**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日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倦并不是**市2019年市管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日成公司无需向**倦支付任何款项。三、**倦与**存在承揽合同,该承担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倦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该承揽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日成公司无需向**倦支付任何款项。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倦提交的雇工合同加盖的并不是日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专用章上载明不能用于经济合同,可以看出**倦存在过错,且并非善意,**倦也无法提供日成公司委托**代理日成公司与**倦签订承揽合同,**倦提交的《工人机械结算单》上也没有日成公司**,只有**个人的签名,同样做结算时,**倦也无法提供**是受日成公司的委托与其对账结算,**倦诉状中也提到一开始就是由**向其支付工程款,日成公司也没有向**倦支付过任何的款项,该承揽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倦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倦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恒财公司未**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日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第三人恒财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河道采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成公司负责**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 2020年7月13日,日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根据日成公司与恒财公司签订的**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合同,甲方同意将该工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给乙方承包经营。工程名称:**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工期:合同工期为330天。经营方式:乙方是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施工过程所有资料编制和完善、包工程结算和资料的移交(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包验收合格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亦可委托甲方编制资料和结算,甲方按市场价格收取相应的劳务费用。乙方不得将工程全部或主体部分再转包给第三方,如需部分分包,须经建设方及甲方同意认可后,方可进行分包,并向甲方提供分包合同备案。违者,分包合同无效,后果由乙方自负。**为本项目现场施工的全面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现场,并与各参建方协调沟通。该合同的附件一为**出具的《***》,载明乙方在承包施工期间,按照“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盈亏自负、资金自筹”的经营原则执行,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经济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担任何责任等。 日成公司、**作为甲方、**倦作为乙方签订《雇工合同》,约定:1、甲方以加工费每立方16元向乙方支付加工费用。砂头与砂同价。加工费用每月的二十五日甲方支付给乙方。2、付款方式: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结算完之前的完成生产量的款项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至当月底前不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给乙方,甲方承诺以约定支付日期的支付款为本金支付利息,利息按逾期支付项目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为利息支付给乙方。该《雇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广州市日成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项目经理部,该公章底部载有“用于经济合同无效”,但经核对原件,上述“用于经济合同无效”字体因加盖不完整而无法辨认。 2021年8月18日,**出具《工人机械结算单》,载明了欠付包含**倦在内等人员的费用金额和费用类型,其中欠付**倦洗砂费717428元。 根据**倦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于2021年6月28日向其转账50000元,***于2021年7月7日向其转账179800元。***为日成公司的股东,***为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表示,**曾于2021年2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洗砂款140000元。 庭审中,日成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委托日成公司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1、《工程款申请支付表》。工程项目名称为**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申请人为**。2、**于2021年6月16日向日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日成公司把工程款961448.95元转到附表的人员卡号上。日成公司转款后,若和以下工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日成公司无关。该委托书的附表为《**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合同内最后一期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中包含**倦,款项金额为100000元。 另查,原告表示,其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月23日、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3日。日成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21年4月。 以上事实,有《河道采砂工程施工合同》《**市2019年市管河道河砂开采工程(潭水五滩朗采区)项目承包协议》《***》《雇工合同》《工人机械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款申请支付表》《委托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 《雇工合同》是**与**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出具的《工人机械结算单》载明其尚欠付**倦洗砂费717428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就款项的支付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且**倦**可与《工人机械结算单》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倦的**,认定**尚欠付其洗砂费717428元。关于逾期利息,《雇工合同》约定“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结算完之前的完成生产量的款项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至当月底前不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给乙方,甲方承诺以约定支付日期的支付款为本金支付利息,利息按逾期支付项目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为利息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21年4月,**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结清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0日计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日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并约定**为工程现场的总负责人,负责与各参建方对接和协调,加之工程现场载明日成公司为中标单位,**持有日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虽然《雇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有“用于经济合同无效”的字体,但该字体位于公章底部,且加盖时模糊,无法清晰辨别字体内容,而后期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曾向**倦支付过款项。综上,**倦作为一个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承揽人,其有理由相信**系受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日成公司签订《雇工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表见代理的规定,故日成公司应向**倦承担清偿责任。日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向**追偿。 被告**、第三人恒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成(广东)水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倦清偿款项7174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17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8月10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4.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