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
法定代表人:金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江路******v>
法定代表人:段荣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TA-1/****4/**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唐光鹏。
原审被告:黎平亮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洛,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洛团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金通大厦******-2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岳晓莉,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万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万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浙江万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万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0元,减半收取1964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苑
审判员 贾鸿雁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宇
书记员肖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