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2民初1750号
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潘世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亲,单位负责人。
第三人:李三秀,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三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其自负。
审判员 钟先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