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02行初116号
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潘世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洪森,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府前路56号县政中心B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晓轩,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黄文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石林,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二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8号市政中心北区南楼9楼。
法定代表人苏传辉,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唐芳茂,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邓满满,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上海,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上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洪森;被告一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黄文峰,委托代理人谢石林;被告二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唐芳茂,委托代理人邓满满、周振华;第三人胡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一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上海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6日,被告二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胡上海不构成劳动关系。1、原告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曾长庚,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也就是法律上的“劳务外包”。而劳务外包不是用工形式,其在法律上的定义叫“承揽”,外包承揽是属于法律定义的一种经营形式。什么叫“劳务外包”呢?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公司内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的机构或个人,由其自行安排人员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劳务外包有两个非常显著的特点,那就是:一是由于劳务外包不是用工形式,所以,用工单位或发包单位都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二是发包企业对劳务承包单位(个人)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由劳务承包单位(个人)自己安排确定。正因为原告与案外人曾长庚是“承揽合同关系”,只要向曾长庚支付工程款即可,而聘请工人、雇员的工资标准、工资审核、工作时间安排等等,均由劳务外包人(“包工头”)曾长庚负责并确定,所以,第三人胡上海是曾长庚聘请的雇员,不是原告聘请的工人,原告没有与第三人胡上海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经过原告面试招聘程序,原告只是根据《赣州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赣州市薪联办(2017)4号文件精神代表案外人曾长庚向第三人胡上海支付工资,是防止“包工头”扣克农民工的工资的一种防患措施,前面说了,第三人胡上海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审核、工资发放等都由案外人曾长庚确定,他们商定的工资是每天280元。2、案外人曾长庚劳务外包后,就开始“招兵买马”。曾长庚以雇主的身份雇用胡上海来做事,因此,曾长庚与胡上海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胡上海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都是他们之间商定的,原告没有参与,胡上海的用工报酬均由曾长庚支付,原告只是代付,第三人胡上海在向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丰人社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向贵院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也证明了这一点。由于曾长庚与胡上海构成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所以,胡上海接受曾长庚的授权,在曾长庚的指示、监督下,以其自身的技能为曾长庚提供劳务,并从曾长庚处得到报酬,曾长庚向胡上海支付报酬时,备注的是“胡上海X月份生活费”,这进一步证明了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3、案外人曾长庚有没有承包资质,与原告所签协议是否有效,跟原告与胡上海是不是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4、胡上海出生于1964年7月7日,已经到了退休年龄。而用工单位与工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经过合法注册,具有法人地位;劳动者年满16岁,不到法定退休年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支付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条件可知,第一,胡上海已到法定退休年纪;第二,胡上海的劳动报酬不是原告支付。就这两条就没有满足劳动关系。
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各项规定可知,原告与第三人胡上海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胡上海与案外人曾长庚构成雇佣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胡上海的受伤属于人身损害,原告可以协助胡上海向有关人员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事宜。以上事实与理由,请贵院依法采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1、不服被告二2020年3月6日作出的赣州市人社复决定字(202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定维持被告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裁定的第三人胡上海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胡上海不构成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2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3证明1、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两被告作出了对第三人胡上海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证据4、《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木工组(曾长庚)盛汇﹒花园湾(3号地块)进度款、领(付)款凭证、盛汇﹒花园湾工程项目2019年4月份农民工工资核算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明1、原告将“信丰盛汇﹒花园湾3#地块Ⅱ标段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曾长庚(包工头)的事实;2、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之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第三条“工程量结算及费用支付”、第六条“乙方(案外人曾长庚)责任”第2款第14小点、第七条“人员管理”第7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7款等条款的约定,案外人曾长庚所雇佣的员工工资由其承担,原告只代其支付工资的事实;3、第三人胡上海是农民工,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与第三人胡上海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所以原告与第三人胡上海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4、第三人胡上海是农民工受雇于案外人曾长庚,其工作安排不是由原告负责,而是由曾长庚安排,胡上海完成曾长庚安排给他的工作,所以,胡上海与曾长庚构成雇佣关系的事实;5、胡上海的劳动报酬由曾长庚承担,是经曾长庚核定后申报给原告,原告根据《赣州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赣市薪联办(2017)4号文件精神,为防止“包工头”扣克农民工的工资,代曾长庚向胡上海支付工资,该形式是一种代付,实质依然是曾长庚支付的事实;证据5、《赣州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赣市薪联办(2017)4号文件,证明根据文件精神,为防止“包工头”扣克农民工工资,企业必须做好农民工资实名制监管信息化工作,经施工方审核后,代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第三人胡上海受伤的事实。
被告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证据4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建筑法和人社部关于执法工伤保险的意见对于工程领域的业务是不允许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承包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曾长庚,因此根据人社部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及最高法相关解释原告应该承担第三人在其工地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且根据我方证据的证据4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直接向第三人发放工资,而不是代曾长庚发放工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该文件确实是为了防止原告相关的承建单位扣克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恰好是规范原告承建工程;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
被告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承包业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同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6符合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上海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岗位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答辩人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第三人与被答辩人都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第三人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并在该处领取劳动报酬,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也是被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那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此同时,被答辩人对于第三人2019年5月4日在其工地9#楼受到事故伤害一事本身是无异议的。故而答辩人认定胡上海的受伤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反而,被答辩人辩称其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则缺乏依据。即使如其所述已将劳务外包至自然人曾长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是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因此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第三人生于1964年7月7日,其受伤时并未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被答辩人陈述称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理由无法成立。二、答辩人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也作出答复。之后经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和恢复,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上海的受伤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决定。
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3、被答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答辩人是适格主体;证据4、岗位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温某和郭某证人证言、《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答辩人所作调查笔录2份,证明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9年5月4日在其工地工伤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该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且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证据5、第三人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5月4日17时许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其受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形;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被答辩人的《关于胡上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和《木工胡上海受伤经过》,证明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对于胡上海2019年5月4日在其工了9#楼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本身无异议;证据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中止和恢复;证据9、送达回证、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运单信息,证明答辩人按法律程序向被答辩人、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答辩人和第三人收到了该份材料。
原告对被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不认可他的工伤申请事项;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由于该证据里面包含了好几份,现在一个一个质证:对岗位证合法性及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岗位证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他在原告建设工地工作;对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是防止包工头扣克农民工工资而行使的代发行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信丰县人社局并没有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裁决,因此这两个证人也就没有出庭接受我方的质询,被告一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质证权利;2、而且两人证言并不表明第三人就是属于工伤;对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三性无异议,这份协议恰恰证明第三人与包工头曾长庚构成雇佣关系;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补充一下,这两份陈述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我们始终没有否认,但是是否构成工伤,不能仅仅凭这两份笔录来作出认定;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跟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并不代表我们承认属于工伤事故的事实;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正因为我们对他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因此向被告二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告二对被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一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一证据1-9符合三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二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不服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在法定申请限期内于2020年1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经审查后向其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在行政复议中,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等材料。答辩人于2020年3月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被答辩人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依法维持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系于2009年8月3日在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答辩人注册登记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工程等。2018年3月18日,被答辩人与曾长庚签订《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所承建的信丰盛汇花园湾3#地块(1#、3#、5#、6#、9#、LP1~8及地下室)项目木工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曾长庚施工。第三人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4日17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9#楼西单元顶层进行挡板制摸加固作业时,不慎跌落至下层楼梯间,导致第三人伤害。第三人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股骨外髁骨折、髌骨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多处挫伤。第三人于2019年7月9日向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通知书》(信人社伤受审字[2019]第21号),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答辩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信人社工伤举字[2019]第21号),要求被答辩人在街道通知后10日内进行举证、答辩。被答辩人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和2019年8月21日向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木工胡上海受伤经过》《关于胡上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认为第三人不是被答辩人聘请的工人,被答辩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第三人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不应承担第三人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7月25日,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再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信人社伤中字[2019]第21号),通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情形消除后,于2019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信人社伤恢通字[2019]第21号),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工友郭某、温某开展案情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不服该认定决定,遂于2020年1月3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第三人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将所承建的信丰盛汇花园湾3#地块(1#、3#、5#、6#、9#、LP1~8及地下室)项目木工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曾长庚施工,证人郭某、温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确系在被答辩人违法转包的工程项目发生事故伤害。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别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长庚,第三人在从事被答辩人违法转包的木工劳务时受伤,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证人郭某、温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确系在被答辩人违法转包的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挡板制摸加固作业时,不慎跌落至下层楼梯间,导致伤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20]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证据2、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情况;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向被答辩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对被告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我们对被告二的行政复议我们不服,而且被告二也是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因此向贵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一对被告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二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二证据1-3符合三性,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一、被告二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案外人曾长庚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原告将其承建的信丰盛汇﹒花园湾3#地块项目木工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曾长庚。2019年3月,第三人胡上海开始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9年5月4日,第三人在工地9#楼西单元顶层进行挡板制摸加固作业时,不慎跌落,导致受伤。2019年6月18日,信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第三人胡上海股骨外髁骨折、髌骨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多处挫伤。
2019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5日,被告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9月26日,被告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3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6日,被告二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73号),并分别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曾长庚签订了《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原告将其承建的信丰盛汇﹒花园湾3#地块项目木工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曾长庚。曾长庚并无承包资质,故原告将木工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曾长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胡上海原告承建的信丰盛汇﹒花园湾3#地块项目工地9#楼西单元顶层进行挡板制摸加固作业时,不慎跌落,导致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规定。
综上,第三人胡上海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二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俊
人民陪审员  胡腊梅
人民陪审员  连永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明顺
书记员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