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1455号
原告:**,女,1980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男,2002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江某1,男,2004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江某1母亲。
原告:江学坎,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刘来才,女,1958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兴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洪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05698525B。
法定代表人: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梅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05698808K。
法定代表人:涂顺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09899357。
法定代表人:潘世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某1、江学坎、刘来才与被告江西兴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8日依申请追加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被告万年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进、被告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1、江学坎、刘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俩被告各自赔偿原告亲属江某2触电死亡的损害赔偿金的10%计123928.6元,共计24785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江某2系被告万年青公司熟料混合材出入口防尘棚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在2018年10月16日原告亲属江某2在项目现场与两名施工人员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当场身亡。原告亲属身亡后仅海昌公司赔偿了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含保险赔偿)。俩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经另一伤者提起诉讼各应承担10%过错责任。为此,对原告亲属死亡赔偿,俩被告亦应各承担10%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之贵院,请求准许。
被告万年青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在海昌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受害人江某2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江某2与海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施工中所受损害应由海昌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2018年8月底,万年青公司与海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万年青公司生产厂区的熟料混合材出入料口防尘棚工程发包给海昌公司,由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进行建设。2018年10月16日15时52分左右,包括江某2在内的海昌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中,将脚手架从熟料堆棚3#门推移至石膏堆棚,在经过熟料自卸口大门时,因重大过失导致脚手架碰触到马路中间的架空10KV高压电线,造成二死一伤的触电伤亡事故。本案受害人江某2是承包人海昌公司的员工,是海昌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江某2与海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海昌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二、万年青公司在本案中与海昌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万年青公司依照法律对施工项目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首先,万年青公司对海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一系列资质证书进行了严格审查。经审查,海昌公司符合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法定资质条件。万年青公司作为发包人,持谨慎态度,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选任承包人,不存在选任过错。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项目安全生产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次,万年青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组织海昌公司人员对施工场所进行了现场踏勘,海昌公司向万年青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承诺书》;严格要求海昌公司编制和完善安全施工方案;与海昌公司签署了《外委(外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向海昌公司的人员进行了现场交底;万年青公司的安全监管人员每天进行施工现场检查和现场安全告知,对发现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在这一系列安全生产监管中,特别要求了海昌公司注意现场施工环境安全、脚手架作业以及登高作业的要求。而且,万年青公司在现场已经设置了明显的安全标识牌。三、万年青公司对受害人江某2不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江某2的损害是在完成海昌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且受害人江某2本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如上所述,受害人江某2是海昌公司派驻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本案发生时,他是在完成海昌公司所承包项目的施工中,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损害。万年青公司对受害人江某2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再则,本案中包括受害人江某2在内的海昌公司三名现场施工人员,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他们已经注意到了架空的高压线,因此停了下来,两名施工人员前去观察,观察回来后,三人继续往前移动脚手架,导致脚手架触碰架空高压线,造成了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江某2等三人违章冒险作业,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四、本案不能参照李建平诉海昌公司、万年青公司及南方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进行处理,应依法按照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纠纷进行处理。且,原告已经放弃对海昌公司的部分请求,无权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如上所述,受害人作为海昌公司承包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与海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李建平与海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般的提供劳务人员,两案的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对本案的处理应按照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纠纷进行处理,不应按照李建平案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根据原告起诉的请求和原告提供的其与海昌公司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海昌公司的一大部分赔偿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放弃对海昌公司的请求,无权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等对万年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南方公司在原告亲属江某2触电死亡一事中无任何过错,不是高压设施的经营者,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南方公司系高压设施的经营者为由判决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大众的认知不符,南方公司不服该判决正在向法院申请再审。二、原告已经得到了超额的赔偿,无权再提起诉讼向南方公司等主张赔偿。事发后,原告与海昌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海昌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期间相关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0000元,且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款。按事发时的赔偿标准和项目计算,原告所得到的890000元赔偿已经超过了原告依法计算能得到的赔偿金额。因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亲属江某2与翁金龙、陈平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亲属江某2自己应与翁金龙、陈平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那么依法计算后原告根本得不到890000元的赔偿款。所以原告在得到海昌公司890000元的赔偿款后又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公司等再赔偿原告247857.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因为本案的处理涉及到海昌公司是否足额赔偿,影响海昌公司的追偿权的行使,原告将向法院申请追加海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以利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正确处理。四、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到现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昌公司书面辩称,一、2018年10月21日,第三人海昌公司与死者江某2家属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中明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期间误工、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0000元”,已经列明赔偿的项目及共计总金额,原告又主张赔偿上述项目,属重复赔偿,除非是上述遗漏项目,明确赔偿总额后,不得向第三人及其它任何人再重复主张。二、死者江某2是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合伙人,其自身对施工发生的本案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在协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时计算了其自身责任比例,即约30%责任,此责任比例导致了江某2赔偿款总额890000元,与另一死者曾林春赔偿款总额1120000元的差额,如此差额充分体现了责任与公平,亦属自愿平等,符合法律规定。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江某2家属的文本“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和赔偿……”与曾林春家属的文本“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乙方或者其它主体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虽然表述有出入,但从法律逻辑上、上下文义表述上,没有歧义,都是列明赔偿项目、总额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遗漏的赔偿项目,所以,其诉求实属重复,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求属重复主张,于事实、法律无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被告万年青公司与第三人海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年青公司将生产厂区的熟料混合材出入口防尘棚工程发包给海昌公司。原告亲属江某2与案外人翁金龙、陈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人合伙挂靠在海昌公司名下实际施工该工程。2018年10月16日下午,江某2和案外人李建平、曾林春在施工现场,将脚手架从熟料堆棚3#门推移至石膏堆棚大门旁位置时,脚手架上部7.2米处的钢管与10KV高压电线相接触,造成江某2、曾林春触电身亡、李建平触电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南方公司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一侧。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海昌公司与原告**、**、江某1、江学坎、刘来才于2018年10月21日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海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期间相关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0000元(包含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并约定海昌公司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海昌公司的任何责任和赔偿,同时,海昌公司不追究江某2生前受海昌公司委派在2018年10月16日在万年青公司熟料混合材出入口防尘棚工程项目工地因移动脚手架过程中意外触碰高压电线导致触电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海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90000元。
原告**系江某2妻子,原告**、江某1系江某2儿子,原告江学坎系江某2父亲,原告刘来才系江某2母亲。原告江学坎与刘来才育有江某2、江某3二子。
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海昌公司与案外人曾林春的继承人曾宪有、李洋华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海昌公司向曾宪有、李洋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本次事故相关的全部费用共计1140000元(包含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并约定海昌公司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曾宪有、李洋华同意不再向法院等相关部门提起诉讼要求海昌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承诺不再以其他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要求海昌公司或其他主体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李建平向本院起诉海昌公司、翁金龙、陈平、万年青公司、南方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昌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江某2、翁金龙、陈平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万年青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南方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建平自负1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江某2在熟料混合材出入料口防尘棚工程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告万年青公司作为业主方,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主要的安全管理、现场警示和安全培训等方面责任;被告南方公司作为触电事故发生点供电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高压活动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万年青公司、南方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年青公司抗辩由海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生效判决已认定江某2、翁金龙、陈平三人合伙实际施工熟料混合材出入料口防尘棚工程,江某2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与海昌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挂靠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中江某2是挂靠人,不是挂靠人聘用的职工,因此,对被告万年青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方公司抗辩原告已得到超额赔偿,第三人海昌公司抗辩原告属重复主张赔偿,根据原告与海昌公司订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未列明每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金额,只列明总赔偿款890000元,且890000元中包含了受益人为江某2的团体意外险的500000元保险赔偿金,原告并未得到超额赔偿,且原告放弃的是再向海昌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未放弃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并非重复主张赔偿,因此,对被告南方公司和第三人海昌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触电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施行,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对被告南方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772元计算丧葬费35386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同一事故中的伤者李建平适用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计算残疾赔偿,根据“同命同价”原则,本案亦适用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7309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亲属江某2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76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12月13日出生)计算2年,江某1(2004年5月16日出生)计算4年,刘来才(1958年1月1日出生)计算20年,江学坎(1954年10月9日出生)计算16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760元,20760元/年×4年+(16年+12年)×20760元/年÷2人=373680元;
5、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120元/人/天,计算5人5天,120元/人/天×5人×5天=3000元;
6、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酌定500元;
合计:1173486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万年青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即117348.6元,由被告南方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即117348.6元。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1、江学坎、刘来才损失计117348.6元;
二、被告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1、江学坎、刘来才损失计117348.6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1、江学坎、刘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江某1、江学坎、刘来才负担34元,被告兴国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