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 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款应扣除上诉人代付的工资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71115.13元。2.一审认定税款有误,税款应当为145188元(项目总造价765768.65×18.96%)。3.上诉人为收取***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的承兑费用应当扣除。 ***、***、***、***、***、***辩称,1.我方仅是对江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0元及2021年2月8日支付的75768.65元两笔共计275768.65元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某建设公司所述的己向***支付工资等的都是己结清,并且***对工资材料都是先预付给某某建设公司,由其代付。对***的材料款并不是本案的材料款,而是另一个工程***罗坳工程的材料款(从两份合同及支付的时间可以证实)。2.双方之间的税款,在***某甲公司付款前,某某建设公司开税票时,都是要求我方承担。本案所欠的税款仅是欠条中所欠,并不是整个项目的税款未付。某某建设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都是在结算清楚了,对剩余款项的支付。为此,仅是对之后2020年***某甲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我方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厂内混合材破碎料口等防尘棚工程款共计275768.65元及利息(以275768.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利息为37946元),被告***某甲公司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丈夫***(已故)合伙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外承建工程。2017年7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混合材破碎入料口等防尘棚工程,工程地点为***县某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新建工程,基础类型为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结构型式为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预算及设计施工图纸涵盖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总造价约为89.78万元,根据工程计价方法及原则和承包人投标承诺工程总造价下浮比例21%,工程合同价为70.926元,具体以工程结算为准。工程施工现场用电由承包方承担,按0.8元/度计取;建筑材料价格按2017年8、9月份市场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计算。工程进度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中标人施工人员全部进场,主体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2、全部主体钢架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价的30%;3、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其余款项须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审计完后28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留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先后二次通过某某建设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7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2019年5月24日经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765768.65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因税费问题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江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发票金额(219260元)》《赣州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开发票金额(684020元)》,总金额为903280元×税点18.96%=171262元,欠开票税金171262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每月2%利息计算收到付清为止。被告***某乙公司明细账载明2019年7月27日(混合材破碎入料口防尘棚工程发票到)向某某建设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275768.65元。原告获取该明细账单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9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10000元、140000元、200000元、75768.65元,共计765768.65元;2017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退还某某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伙挂靠某某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其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针对***某甲公司混合材料破碎入料口等防尘棚工程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行业施工资质的要求,应属无效。但根据各方实际履行情况,被挂靠方所获得的工程款项应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费用后向挂靠方支付。各方当事人对于某某建设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765768.65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9月26日***某甲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140000元之时,***向某某建设公司打入税款26542.63元及开标费2000元,计算税率为18.96%;2018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涉案票额为219260元的税款,且税点为18.96%,可以认定双方就税率及税款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其要求核减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挂靠方系代扣代缴税款主体,***、***作为挂靠实际施工人取得的涉案工程收入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应按照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已代缴的税款或予以补缴。同年10月26日某某建设公司收到该笔进度款140000元后,扣除管理费2100元,计算比例为1.5%;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讲过管理费的问题,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就管理费的负担亦有约定。某某建设公司派员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并向部分供应商垫付材料款,履行了管理职责,其要求按1.5%扣减管理费11486.53元应予支持。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9日共支付***工资159749.24元及2017年10月30日、12月1日向赣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共计210000元,其要求扣除上述款项应予支持,但要求扣除其他支付***工资163915.13元及垫付***材料款100000元,以及扣除电汇费440元和开标费47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某某建设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缴纳了税款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告方承担税款利息并扣除13161.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扣除款项为管理费11486.53元、税款118647.10元(765768.65元×18.96%-26542.63元)、已付工资159749.24元、垫付材料款210000元,共计499882.87元。因此,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支付265885.78元,(765768.65元-499882.87元),***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作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案涉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挂靠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65885.78元;二、被告江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3元,由被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程款转账申请审批表、业务回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扣除承兑费4760元;证据二,三份转账流水,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24015.13元、139900元、50000元、50000元四笔款项。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只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收取了***某甲公司转过来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转了钱给某某建设公司的***。对2020年1月24日转给***的2笔50000元,并不是本案材料款的支出,而是另一***罗坳工程的材料款。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打款至***的打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已打税款至上诉人账户,支付了税款;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1日之后支付的材料款系另一工程的材料,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一审提供的汇总表中已经将该2017年7月3日收到***支付的18000元以及2017年11月21日收到***方支付的84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均包含在上诉人已收到的款项之中,不存在需要重新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于某、***罗坳项目均属于***承建的项目,我方也不清楚***的合伙人情况,据***当时交代,我方向***支付的款项为本案涉及的材料款。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承兑汇票的承兑费承担问题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向***转账共计163915.13元并无备注款项用途,被上诉人认为***在世期间与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结清,不认可上诉人关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工程,***转账给***的一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二不作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税款的承担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已代付、垫付的款项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为收取工程款所支付承兑费的证据,但双方对该笔费用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采取何种方式收取工程款系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支付给***的10万元无佐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当事人之间除本案工程之外还有其他未结算的工程项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付款项系本案工程款,本院不作认定。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转了我们三十多万,总共一百多万……”,又因***转给***163915.13元无明确备注用途或款项性质,本院对该163915.13元不作认定和处理,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款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的税款是否错误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已向上诉人转账税款26542.63元,该款应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税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方该承担的税款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