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

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强特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强特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328号顺意园公寓3#楼04#店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41693334Q。
法定代表人:林智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仪器仪表产业基地启动区二期标准厂房12号楼东侧1层半层,组织机构代码69940334-7。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忠、王旭,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强特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强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丹东远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强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反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该主张应当在答辩期提出,法院作出裁定后才能开庭。但一审法院却同意被上诉人放弃答辩期,提前开庭,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未核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草率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属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中,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与《政府采购合同》相违背,上诉人不能违背诚信原则,仅凭《补充协议》剥夺上诉人的合同工作量。
丹东远沃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丹东远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州强特公司立即返还款项34.5万元及利息6万元(按月利息1.5%;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以14.5万元为基数);2、福州强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福州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丹东远沃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目(合同外)非压力管道安装费10万元(加税10%计1万元)及利息(每月1.5%计至2016年11月2.1万元),共计13.1万元;2、丹东远沃公司支付不能及时提供合格零部件造成工人窝工误工费7.816万元;3、丹东远沃公司支付保暖安装部份合同违约金1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为甲方、采购人与作为乙方、中标人的丹东远沃公司(主办方)、福州强特公司(协作方)、福州麦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协作方)共同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蒸汽流量实流标准装置采购项目进行招标采购,生产厂家为丹东远沃公司,合同总价980万元;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与条件为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主要设备材料到货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60%的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85%的合同款;项目价款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5%的结算款,余下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乙方的职责与义务:丹东远沃公司承担整套装置的深化设计及采购实施,所占合同金额约为851万元,福州麦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占合同金额约为210万元,福州强特公司所占合同金额约为108万元;等。2014年8月15日,丹东远沃公司与福州强特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产品采购加工合同》,约定丹东远沃公司委托福州强特公司进行蒸汽流量标准装置压力设备及管道制造安装,合同价款为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分配: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丹东远沃公司、福州麦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及福州强特公司达成四方合同,合同总额为980万元,其中丹东远沃公司占合同额为851万元,福州麦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占合同金额为210万元,福州强特公司合同额为108万元,福州麦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实际已经确定的最终价格,福州强特公司实际已经确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50万元,另有58万元实际持有人为丹东远沃公司。”第二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款项全部由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福州强特公司享受非实际执行价格108万元的60%的款项,即64.8万元,超出实际执行价格14.8万元;福州强特公司实际仅享受实际执行价格50万元的60%,其余40%(贰拾万元)作为丹东远沃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其他支出。其余款项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在第三笔款项中一次性支付,即非执行价格108万元的40%款项,即43.2万元,超出实际执行50万元的40%,该款项23.2万元需一次性支付给丹东远沃公司指定账户。”第三条约定:“款项处理:福州强特公司超出实际执行价格部分及60%款项余额部分,两项合计34万元一次性支付至丹东远沃公司指定账户。第二笔款项23.2万元到账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丹东远沃公司指定账户,并由丹东远沃公司根据款项支付情况提供部分普通材料或劳务发票,……有无发票均需交纳7%税款,该款项包括全部税及管理费。”等。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29日、2016年7月15日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分别向福州强特公司转账支付合同款30万元、34.8万元、27万元,共计91.8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1、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支付的91.8万元即为合同约定的108万元的85%;2、福州强特公司已返还丹东远沃公司的合同款按14.8万元计算;其中包括由福州强特公司代缴7%的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丹东远沃公司与福州强特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约定《政府采购合同》中福州强特公司所占的合同额108万元实际由福州强特公司持有50万元,丹东远沃公司持有58万元,据此可计算出合同额108万元丹东远沃公司应持有的比例为53.7%(58万元÷108万元≈53.7%),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向福州强特公司支付合同款91.8万元后,福州强特公司未及时按约定比例将合同款49.3万元(91.8万元×53.7%≈49.3万元)全部返还给丹东远沃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丹东远沃公司返还合同款34.5万元(49.3万元-14.8万元=3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丹东远沃公司仅诉请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止,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利息按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丹东远沃公司要求2014年9月5日支付的合同款与2015年1月29日支付的合同款同时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福州强特公司应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丹东远沃公司合同款34.8万元【(30万元+34.8万元)×53.7%≈34.8万元】,扣除福州强特公司已返还的14.8万元,福州强特公司尚欠20万元,故该款的逾期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笔款项23.2万元到账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丹东远沃公司指定账户”的约定,福州强特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27万元,其应于3个工作日即2016年7月20日前返还给丹东远沃公司14.5万元(27万元×53.7%≈14.5万元),因福州强特公司未按期返还应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丹东远沃公司超过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州强特公司主张丹东远沃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强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丹东远沃公司合同款3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福州强特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等工误工损失申请报告》,拟证明上诉人的窝工、误工确实存在;2、《关于福建省计量院江阴蒸汽流量计检测实验项目探伤问题报告》,拟证明《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证据均系单方向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工作量所对应的款项分配作出的约定,与《政府采购合同》并不相悖。故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合法性的异议不成立。上诉人收到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支付的合同款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比例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相应合同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683”t”_blank?)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对其反诉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按期开庭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管辖问题的处理并无异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上诉人福州强特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寻韬
书 记 员 郑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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