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工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玺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可以正常运行付款65000元,余款35000元自取得检定证书3个月内付清,出具增值税发票。1、至目前为止,该设备都未能正常运行。2、原告所谓的检定证书不是整套设备的检定证书,而是各个部件的检定证书,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涉案设备送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完全是无中生有,整套设备根本不可能送检,只能是到设备所在地检测,但计量科学研究院根本就未到达过上诉人所在地。3、被上诉人至今都未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不仅是双方的约定,也是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应当开具发票。4、一审判决是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作出的,不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公正的判决。
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10万元。自2020年7月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11月12日,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钱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音速喷嘴法气体流量标准装置购销合同,合同价款35万元。合同约定:1.合同生效后至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国家院验收并出具整套装置合格报告。2.…双方所沟通的技术文件及验收标准,终极验收以国家计量院出具的检定证书为准。3.…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非人为损坏供货方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备件。4.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转移。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5.按合同要求验收,一个月内提出异议。6.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5万元,设备发货前付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可以正常运行,付款65000元。余款35000元。自取得国家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检定证书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并开具增值税发票。7.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8.合同自签字盖章并预付款到账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同年6月30日,原告将涉案设备运送到被告公司,并进行了调试,被告开始使用涉案设备。2020年7月7日、23日、10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随后,被告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设备送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该研究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检定证书检定,准许涉案计量器具作为标准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5万元,设备发货前付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可以正常运行,付款65000元。余款35000元,自取得国家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检定证书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设备发货到被告公司,并进行了调试,被告对该设备进行使用。2020年8月12日,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检定,准许涉案计量器具作为标准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2020年7月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11月12日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5万元,设备发货前付20万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系2020年6月30日将涉案设备发货至被告公司,发货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实际于2020年7月至10月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该20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实际履行行为进行了变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该20万元货款的支付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该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取得国家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检定证书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而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8月12日对涉案设备作出检定证书。因此,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设备未达到正常运行的状态,余款10万元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其次,原、被告明确约定自取得国家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检定证书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最后,被告在收到涉案设备后已进行了调试,并实际进行了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涉案设备也进行了质保期约定。因此,若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质保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该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丹东远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将案涉设备送到上诉人处并进行了调试,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已支付货款的凭证、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等证据。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设备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也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综上,上诉人应将剩余10万元货款交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若上诉人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江苏雷泰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王玉瑛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可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