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1259号
原告:***,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宇,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第三人: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定江镇粟家村委大丰东村D3#D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95350014E。
法定代表人:孙义平。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武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596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66元(以5969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武峰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第三人武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陈述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武峰公司职员,负责收取南宁市凤凰路二期电力管道工程材料电力管款项等有关事宜。2016年9月29日,武峰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武峰公司购买10000米电力管,货款共计250000元,结算方式可选择每15日结一次货款或每发4车货结一次,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30日,武峰公司与***共同签署了一份《材料核对结算单》,载明***尚欠武峰公司货款共计159690元。之后***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59690元货款未付。***代***支付了拖欠武峰公司货款59690元后,***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其尚欠***南宁市凤凰路电力管道二期工程供管货款共计59690元,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违约金则按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但***未按期付款,***遂诉至本案。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武峰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代为收取货款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与武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公司业务部总经理***协调签订,根据武峰公司的规定,协调人负责合同的签订以及货款的收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收取的货款由协调人代为垫付,因此该笔货款将视为***本人与***之间的货款纠纷,由于***本人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武峰公司,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收取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武峰公司购买电力管等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货款59690元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武峰公司负责收取电力管款项的人员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协调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向第三人武峰公司代为履行,第三人武峰公司接受原告***履行后,其对被告***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969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5969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春 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乾绕降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