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
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江,系***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
西灵川县定江镇粟家村委大丰东村D3#D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95350014E。
法定代表人:孙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宇,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无足够证明证明系***个人购买,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还有另一购买人李荡的认可
,欠付货款应当是***一人欠款还是多人(或公司)共同欠款一审法院未作说明,判决由***一人承担欠款错误。
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
付货款78202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至10月,被告多次在原
告处赊购管材。202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材料核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材料核对结算单载明:供货单位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采购单位***(李荡);货款合计340202元;欠款合计78202元。材料核对结算单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材,原、被告之间买卖
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782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
定,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定标准。被告书面辩解称被告系受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唐宏志委托向原告购买管材,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82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遗漏查明了案涉买卖合同系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和李荡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结算单上面注明了***和李荡二人,实际付款人也不仅仅是***一人转账,故合同相对方不是***一人。***提供了四份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一,邮件截图,证据二,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电子版,拟证明与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邮件联系处理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证据三,***转账给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的记录截图,拟证明***有自己直接转账,也有委托其他人转账,采购主体不是***个人;证据四,结算单,拟证明结算单上除***外还有李荡的名字。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恰恰证明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收到的转账系***支付的,第四份证据上有唐容
波签字,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证据一无法证明系***的个人邮件,证据二无合同主体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有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的确认,系***的转账,结合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一审提交《材料结算核算单》,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的个人转账能形成一一对应,即2016年6月3日付款1万元、2016年6月6日付款7万元、2016年10月31日付款3万元、2016年12月23日付款1万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2000元、2020年8月10日付款4万元,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但证据三、证据四能否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不是***或不是***一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予赘述。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货款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本案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可以认定***为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虽然《材料核对结算单》上的采购单位显示“***(李荡)”,但李荡并未在需方处签字确认,***亦未在需方处备注系代他人签字,***对其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自己、不应由本人一人承担欠付货款的举证不足。在案证据显示,***在《发货明细核对单》《材料核对结算单》的需方处签字确认、捺手印并附上个人身份证号,视为对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发货和结算的确认,且从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已收到货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转账主体来看,均系***直接转款给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先由***转款给他人或他公司、再由他人或他公司转至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时间、金额与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付款的
时间、金额一致,故应当认定***与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对于欠付货款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志辉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陈竞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珂银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