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武峰塑料有限公司

桂林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138号 原告:桂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定江镇***委大丰东村D3#D号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钦州市钦州港金鼓社区松柏港35号。 原告桂林**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被告**均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6003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3260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就协鑫分布式能源项目协鑫-揽坪段110KV电力出线强电管沟工程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21年7月22日止将7480036.4元的电力管货物送到了被告位于钦州市中马园项目工地,被告分别在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17日、2021年2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原告货款4160000元,尚欠326003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另,二被告针对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应对拖欠的货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中海公司辩称,经查证我方2020年7月30日支付6万,原告起诉时未计算在内,我们已支付的货款总额是422万。我方认为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我公司利益,**存在收受回扣的行为,原告以虚高的价格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认为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规定,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并且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 **称,我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中海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管理,只收取管理费,全部过程全是由我个人参与完成的,对中海公司说的合同欺诈我不予认可,买卖合同是我经办的,中海公司让我去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甲方中海公司与乙方桂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桂林**公司为中海公司的协鑫分布式能源项目协鑫-揽坪段110KV电力出线强电管沟工程供应电缆保护管、七孔蜂窝管、***架、管堵以,合同总价款5221636.4元。合同同时约定上述价格供货到2020年7月30日止,原料未大幅波动仍按原价格供货,如原料大幅上涨,双方另行协商。**公司另提供2020年至2021年发货单若干及材料发货明细汇总表证明其供货的情况。 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22万元。 2022年1月10日,中海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桂林**塑料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资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3260036.40,备注:应付账款-协鑫分布式能源项目协鑫-榄坪段110KV电力出线强电管沟工程……桂林**公司在“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 本案在审理中,**公司申请对中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桂林**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桂林**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中海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中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货款数额,根据双方确认无误的《企业往来征询函》,欠款数额应为3260036.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的约定,但考虑中海公司未付款占用桂林**公司资金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桂林**公司要求**盘与中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用系桂林**公司为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其主张该费用由中海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海公司主张认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经济犯罪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桂林**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0036.4元及利息(利息以32600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桂林**塑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桂林**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0.15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