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823执异3号 案外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5号。 负责人:刘志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系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1栋9、11、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3段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仁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纠纷系列案中,案外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以下简称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对本院划拨的被执行人复仁公司的银行存款3509490.6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与复仁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案外人债权的实现,复仁公司为案外人与特定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约定复仁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户名为复仁公司,账号为69814010********的保证金专户。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开设了账号为69814010********的保证金专户。***公司陆续按约将保证金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以保证金代偿逾期贷款外未作其他结算。双方已将特定的保证金数额从复仁公司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使其不与复仁公司其他财产混同。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具有特定化性质,符合金钱以保证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案涉账户开立后,案外人未向复仁公司发放存折或者银行卡,复仁公司实际上已丧失对案涉保证金及账户内资金的管理和控制,案外人能对案涉保证金专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质权的移交占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案涉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川建公司与复仁公司纠纷案的执行。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扣划款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复仁公司账号为69814010********的账户在签订质押合同之前就已经开设,质押合同是虚假伪造的,从案外人列举的证据也能证明该账户是基于固定资产开的户而不是保证金专户,只是一般账户。结合账户交易明细汇入的资金不是来自于基本账户,也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单位专用账户的资金只能通过基本账户转账存入的规定不符合,汇入的资金无对手账户信息,无法确定汇入的资金是质押保证金。案涉账户只进不出由异议人控制不是事实,从交易明细来看,案涉账户有不少于1139305.26元的不明支出,足以证明案外人关于只进不出的事实不能成立。案外人提交的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也证明案涉账户由被执行人控制和支配,结合2020年4月23日支出的20元、9900元退保证金,2020年7月20日当日冲账428757.00元、退房款90万元等多笔支出,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实际由被执行人以支付密码控制。案涉账户即使是保证金账户,但该账户在2020年12月29日已经撤销。综上所述,案涉账户是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不是为实现其质押权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称,案涉账户是案外人为实现质押权设定的保证金专户,案外人提起的异议请求成立,请法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川建公司与复仁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纠纷系列案,判决生效后,川建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23)川1823执616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复仁公司在雅安商行汉源支行账号为69814010********的存款3509490.62元。案外人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账号为69814010********账户内的款项系复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汇入的保证金,请求法院中止对扣划的款项的执行。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复仁公司与雅安商行汉源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借款给复仁公司用于开发复***水韵房地产。2020年3月26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5月13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3月23日,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先后与复仁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约定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同意对购买座落于汉源县滨湖湾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房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发放贷款。雅安商行汉源支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与复仁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复仁公司以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6914********,开户行为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复仁公司定期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担保存续期间,未经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同意,复仁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者做其他任何处分。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复仁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承担担保责任。……” 再查明,2020年3月24日,复仁公司在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开设账号为6914********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后雅安市商业银行汉源支行的上级银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复仁公司不具备开设保证金账户的条件,要求雅安商行汉源支行进行整改,同年12月29日,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将账号为6914********保证金账户变更为一般存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执行裁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事人的**等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债权人可就账户内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雅安市商业银行汉源支行虽与复仁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开设了保证金账户,但因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不符合开设条件被撤销,变更为一般存款账户,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权的理由不充分,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雅安商业银行汉源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