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与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经营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5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1栋9、11、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三段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以下简称雅商行汉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商行汉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川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复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商行汉源支行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雅商行汉源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川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尾号3025账户是否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中雅商行汉源支行和复仁公司已经明确“开户日期2019年8月20日”是指复仁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开立的尾号4716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日期,并非案涉尾号3025账户的开户日期。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的形成于2020年3月24日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关账户设立资料、七份《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和七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案涉尾号3025账户系复仁公司为购房人在雅商行汉源支行的购房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而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虽然,案涉尾号3025账户在2020年12月29日经历了专用存款账户销户并变更为一般存款账户的过程,但此后复仁公司与雅商行汉源支行签订的五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七条关于“保证金专户”的约定中亦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开立以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69814010********,开户行: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复仁公司与雅商行汉源支行于将复仁公司在雅商行汉源支行开立的尾号3025账户作为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质押账户的意思表示贯穿于该户设立、因账户性质变更而销户、重新设立、直至现在,复仁公司与雅商行汉源支行关于将尾号3025账户作为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双方从未对该约定进行变更。二、雅商行汉源支行已经实际控制尾号为3025的账户。第一,复仁公司与雅商行汉源支行之间具有将尾号3025账户交由雅商行汉源支行实际控制的合意。第二,雅商行汉源支行已经实际控制尾号3025账户。案涉尾号3025账户与复仁公司开立的其他账户完全分隔,不存在混同情形,符合金钱特定化特征。三、雅商行汉源支行与复仁公司约定将尾号3025账户作为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且雅商行汉源支行已经实际控制该账户等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了指导性案例作为支持请求的理由,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未就是否参照进行说理并说明理由,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要求,应当予以纠正。 川建公司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雅商行汉源支行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属滥用诉权,妨碍执行。第一,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与在先设立的3025号账户无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专门设立的保证金内账户,必须且只能在担保债务确定后,担保债务应先成立,后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虽然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有3025号账户,但合同载明账户设立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开立保证金账户”,由于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每份签订时间不一致,对应的保证金账户设立时间也应不一致,但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却统一将在先已设立3025账户列在合同,说明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对保证金账户的设立与已列明先设的3025账户约定矛盾,属无法履行的无效约定,不产生合法有效的保证金账户担保法律效果。3025账户是为2020年3月20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设立,不是担保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债务而设立。2020年3月24日设立的3025账户虽然性质是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是保证金,但属违规设立。2020年12月29日3025保证金账户销户,当日按照复仁公司申请,又单独用同一账号另新设一个3025一般存款账户,严重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前后两个3025账户均与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无关,该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账户未设立。第二,雅商行汉源支行实际控制3025账户的事实不成立。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与3025账户无关,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对账户控制约定不能对抗3025账户设立时所签《支付密码使用协议》约定***公司控制账户密码。3025账户交易明细载有“000”“当日冲账”“往来款”“贷款回收”“贷款发放”“换票退房款”“贷记来账入账”等多项用途,说明3025账户功能多种,并非特定化。第三,雅商行汉源支行作为案外人应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是“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被新的指导性案例取代的除外”,2015年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不成类案,其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所规定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明显冲突。雅商行汉源支行属于恶意诉讼,妨碍诉讼与执行,请求对其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和证据等非诚信诉讼行为依法惩处。 复仁公司未作答辩。 雅商行汉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复仁公司在××号××账户内存款********.15元;2.确认雅商行汉源支行对于××号××账户内全部存款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3.将已冻结扣划的该账户存款人民币3509490.62元进行执行回转退还到上述账户;4.该案诉讼费用由川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复仁公司与雅商行汉源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雅商行汉源支行借款90,000,000.00元给复仁公司用于阳光水韵房地产项目开发。 2020年3月24日,复仁公司向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账户性质专用(√)??资金性质保证金??账号6914********??开户日期2019年8月20日??开户银行审核意见:同意开立专用存款户??”。 2020年3月24日,复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雅商行汉源支行签订支付密码使用协议。该协议载明“??账号1∶6914××××3025账户性质:专用存款户……选择支付密码方式为:支付密码器。……第十五条支付密码器只限甲方自身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与其他客户合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四十八条本协议于甲方向乙方提出停止使用支付密码或撤销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并经乙方核准之日起自动终止??”。 2020年3月26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5月13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3月23日,雅商行汉源支行先后与复仁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约定雅商行汉源支行同意对购买座落于汉源县滨湖湾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房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发放贷款。雅商行汉源支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与复仁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复仁公司以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6914********,开户行为雅商行汉源支行。复仁公司定期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担保存续期间,未经雅商行汉源支行同意,复仁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者做其他任何处分。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雅商行汉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各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雅商行汉源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复仁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商行汉源支行的上级银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复仁公司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不符合要求,要求雅商行汉源支行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复仁公司向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号6914********??账户性质??专用(√)??销户原因变更账户??开户银行审核意见:同意销户??”。 2020年12月29日,复仁公司向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账户性质一般(√)??账号6914********??开户日期2019年8月20日??开户银行审核意见:同意开立一般存款户??”。同时,在该申请书右上角还载明“注:因人行账户管理二期系统无法变更账户性质,故账户重新开立,我行核心系统账号不变(从专用户变为一般户)”。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2年10月,一审法院受理川建公司与复仁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纠纷系列案,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后川建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川1823执616号执行裁定,划拨复仁公司在××号××号为3025的存款3509490.62元。雅商行汉源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账号尾号为3025账户内的款项系复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汇入的保证金,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扣划的款项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川182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雅商行汉源支行的异议请求。雅商行汉源支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该案中,雅商行汉源支行于2020年3月24日同意复仁公司开设了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保证金、账号尾号为3025的专用存款户,**商行汉源支行陆续与复仁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2020年12月29日,由于变更账户原因,***公司申请,雅商行汉源支行同意对账户性质为专用、尾号为3025的账号销户。同日,***公司申请,雅商行汉源支行同意开立了账户性质为一般、账号尾号为3025的一般存款户。复仁公司在雅商行汉源支行开立的尾号为3025的账号历经专用存款户、销号、一般存款户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雅商行汉源支行没有证据证实,尾号为3025的账户现在系设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并由其实际控制;雅商行汉源支行也没有证据证实,尾号为3025的账户系其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故案外人雅商行汉源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雅商行汉源支行主张对尾号3025账户内的存款不得执行、确认优先对尾号3025账户内全部存款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对冻结扣划的3,509,490.62元执行回转到尾号3025的账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33元,由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负担。 二审中,雅商行汉源支行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川建公司提交《223川18**民初160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对雅商行汉源支行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和证据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应依法惩处申请书》。 对川建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对其申请事项本院综合本案证据事实综合评判。 一审中,复仁公司陈述,尾号3025号账户的款项不能自由支取,要支取这个款项,首先要经开户银行同意。退还保证金***公司申请,银行同意后才能退还。案涉尾号3025账户没有开通网银支付功能。这样才可以保证要用钱要去银行柜台确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雅商行汉源支行对案涉尾号3025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案涉尾号3025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系复仁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雅商行汉源支行申请设立,在《开立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是载明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保证金,开户银行审核意见为“同意开立专用存款户”,说明该账户设立时雅商行汉源支行均将该账户确定为保证金专用存款户。即便该申请书中账户性质栏中基本栏中有涂改,结合诉讼中复仁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对该案涉账户用途为保证金存款。雅商行汉源支行与复仁公司签订的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复仁公司为购买该公司房屋并向雅商行汉源支行贷款所形成债权,以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复仁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尾号3025,开户行为雅商行汉源支行,复仁公司定期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证明双方形成保证金质押的合意,且双方对保证金账户确定为尾号3025账户,这与该账户设立时的用途一致,该账户应认定为保证金账户。2020年12月29日案涉尾号3025账户销户,当日复仁公司在雅商行汉源支行又设立相同账号的账户,并将账户性质由专用变为一般存款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仍然为复仁公司转入的保证金。因尾号3025账户销户后又设立,是为针对上级银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双方并无改变该账户内资金性质的意思表示,且2020年12月29日之后复仁公司仍然以保证金名义转入资金,因此,该账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保证金,该账户虽然2020年12月29日设立为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并未用于除保证金外的其他结算,该账户内资金性质相对单一,且与复仁公司的其他资金能够区别,因此该账户仍然具有保证金账户性质。对川建公司提出保证金账户设立必须且只能在担保债务确定后,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与在先设立的3025号账户无关,以及7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统一将在先已设立3025账户列在合同中,不产生合法有效的保证金账户担保法律效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尾号3025账户是否为雅商行汉源支行实际控制。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未经雅商行汉源支行同意,复仁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处分。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复仁公司同意雅商行汉源支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庭审中,复仁公司****公司不能自由支取尾号3025号账户的款项,要支取***商行汉源支行同意,能够认定雅商行汉源支行实际控制尾号3025账户。川建公司提出3025账户设立时签订《支付密码使用协议》约定***公司控制账户密码,雅商行汉源支行没有实际控制尾号3025账户。复仁公司与雅商行汉源支行签订《支付密码使用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密码适用的凭证种类包括:支票、汇兑凭证、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本票申请书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支付凭证。”与网银支付存在区别,不能因签订《支付密码使用协议》而否定复仁公司与雅商行汉源支行关于保证金管控的约定,进而认定复仁公司对尾号3025账户具有自由支配权利。复仁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复仁公司对案涉尾号3025账户没有开通网银支付功能。基于保证金质押的特点,综合双方约定和本案事实,能够认定雅商行汉源支行实际控制尾号3025账户的事实。故,雅商行汉源支行对尾号3025账户内保证金享有质权,其主张停止执行该尾号3025账户内相应款项请求成立。 关于对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的指导性案例说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第十条中“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作为支持请求的理由,原审判决未就是否参照进行说理并说明理由,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该指导案例裁判规则是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该指导案例至今仍然有效,其裁判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并不冲突,不具有除外情形,与本案质权设立等事实有相似性,具有参照价值。 综上所述,雅商行汉源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川建公司提出雅商行汉源支行属于恶意诉讼,妨碍诉讼与执行,请求对其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和证据等非诚信诉讼行为依法惩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正确,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 二、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对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设立尾号3025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三、不得执行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雅安市××号××账户内被扣划的3509490.62元资金。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33元,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负担77,206元,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7,1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33元,由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负担77,206元,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7,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