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1栋9、11、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三段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仁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川182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川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复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合同解除基本事实认定完全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双方既不是协商解除、也不是按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解除,本案系法定解除。2.原判未支持利息及违约金错误。利息属法定孳息,川建公司在一审请求中分段主张了第一笔50000元和第二笔50000元服务费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至少应判决支持第一笔50000元逾期付款的法定孳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复仁公司总共起诉案件12件,其中施工合同一件、技术服务合同两件、勘察合同九件,该12个案件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一审法院在9件勘察合同的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本案一审观点与其他裁判观点相互冲突。3.原判未查明导致桩基暂停施工的原因和责任在复仁公司,复仁公司就1#地块桩基施工与施工单位四川杰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仅为45天,该工期与川建公司一审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6日)记载的工期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川建公司已属超期服务,复仁公司无法提供工作条件,导致川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川建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并要求复仁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及逾期付款的法定孳息、违约金。 复仁公司辩称,1.原判适用民法典适用正确,在原审庭审中川建公司的请求是解除合同,复仁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达成解除意见一致,本案合同系合意解除,川建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川建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技术服务,而是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技术服务合同;2.川建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复仁公司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即使川建公司可以使用法定解除权的权利,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川建公司仅享有一年的期限,川建公司提交上诉状时时间已满,川建公司无权主张,川建公司所称不能提供技术服务责任在***公司停工,但现在案涉工地仍在施工,川建公司企图用短暂的状态来混淆客观事实是没有依据支持的,川建公司关于施工期为45天的说法没有法律支持,服务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川建公司提到了全案十二个案件,并非单一的案件,川建公司和复仁公司交往中并不是单笔,是数笔,不能详细区分,川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漏判并不属实,本案是双方协商解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汉源阳光水韵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2.判决复仁公司支付川建公司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复仁公司支付川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每日万分之三,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复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复仁公司因开发“汉源阳光水韵、富林记忆建设项目”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与川建公司签订了《汉源阳光水韵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甲方为复仁公司,乙方为川建公司,约定工作内容:1.乙方为甲方本项目的桩基施工提供技术服务咨询服务;2.乙方派遣一名具有丰富旋挖桩基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驻派现场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包括桩基施工质量控制、技术支持咨询服务。服务周期: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桩基现场施工结束。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项目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100000元;2.费用支付方式:乙方驻场后支付50000元,桩基施工结束后支付50000元。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桩基施工技术服务费用,若甲方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该项目该阶段桩基施工技术服务费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付款期限15天以上时(不可抗力除外),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并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2.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服务内容及时完成各阶段工作,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费用……。签订合同后,川建公司随即安排技术人员进驻1#地块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至2021年12月,川建公司陆续***公司交付了十四期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质量监督报告。2021年12月底川建公司驻场的技术人员撤出1#地块施工现场,川建公司未再***公司提供技术服务。2022年1月27日,川建公司***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至今未支付。经川建公司催收服务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另查明,复仁公司将1#地块桩基施工承包给四川杰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28日。截止2022年11月1#地块桩基施工仍未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复仁公司与川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汉源阳光水韵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川建公司派人进驻1#地块施工现场,并***公司交付部分工作成果,复仁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驻场后的服务费50000元,故川建公司主张支付驻场后5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川建公司提供服务周期至桩基现场施工结束,服务费余款50000元在桩基施工结束后支付,现1#地块桩基施工尚未结束,且川建公司从2021年12月底后未再***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川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服务工作,故对其主张支付服务费余款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川建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仁公司辩称已支付川建公司50000元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川建公司与复仁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汉源阳光水韵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川建公司与复仁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的《汉源阳光水韵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二、复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川建公司服务费50000元;三、驳回川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川建公司负担625元,复仁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仁公司与川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汉源阳光水韵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川建公司驻场后支付50000元。签订合同后,川建公司随即安排技术人员进驻1#地块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2022年1月27日,川建公司***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川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复仁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复仁公司未依约支付川建公司驻场后支付50000元确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汉源阳光水韵1#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服务周期为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桩基现场施工结束,川建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周期仅45天与案涉合同约定条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1#地块桩基施工尚未结束,且川建公司从2021年12月底后未再***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川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服务工作,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川建公司要求复仁公司支付服务费余款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