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791行初487号
原告南京众诚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90号北侧省农展馆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其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君儒、郎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和牛山北路交汇处西侧50米处。
法定代表人朱其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海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府苑路玉振兴路交汇处西侧100米。
第三人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世贸广场钻石国际B座926。
法定代表人潘正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民,该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图能地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10号河西万达广场D座1908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众诚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第三人东海县农业委员会、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图能地产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南京众诚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众诚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众诚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众诚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
审 判 长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馨予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