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贝利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396号日照国际财富中心第8层。
法定代表人:靳梦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敬武,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洛阳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同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套保操作的《补充协议》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5日,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补充协议》成立时间应为2019年7月30日。1.有关套保操作的《补充协议》成立时间应为2019年7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完成要约与承诺即完成缔结合同必要的意思表示行为,据此便可认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原审法院就《套保协议》要约、承诺、合同成立之行为未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新兴铸管公司发送《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要约,***公司当日盖章回传应认定为作出承诺,有关套保的具体操作要求自承诺到达新兴铸管公司之时已然确定。相似类案判决中,法院亦认可“合同制作方向另一方发送合同文本视为发出要约,另一方签字盖章后发回视为作出承诺,承诺到达要约方时合同成立”。2.新兴铸管公司的实际行为亦表明套保操作具体要求应于7月30日确定。3.根据交易目的,也应得出套保操作具体要求于7月30日确定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只有在风险来临之时及时操作套保,才能切实应对现货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因此,套值保期业务具有及时、紧迫的特点。(二)新兴铸管公司不仅在《补充协议》缔结过程中存在违反套保操作前的先合同义务行为,在合同成立后,又存在延误套保的违约行为,导致套保服务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新兴铸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无视关键证据,对于新兴铸管公司延误套保的行为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新兴铸管公司在执行套保操作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2.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基础上,新兴铸管公司在套保操作具体要求确定后未及时提供套保,更进一步违反了双方明确约定的套保操作合同义务,延误套保。3.新兴铸管公司延误套保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的不断扩大,进而导致***公司需要缴纳的保证金持续攀升,最终致使套保服务落空,《补充协议》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新兴铸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及违约责任,赔偿***公司的相应损失。(三)新兴铸管公司延误套保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得《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使得《铁矿石购销合同》的目的一并落空,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权解除《铁矿石购销合同》。(四)原审判决以新兴铸管公司未实际销售为由认定其不存在“宽限期”内处置货物的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不应仅以实际卖出作为是否违约的考量依据,新兴铸管公司在宽限期内发布销售信息出售货物,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构成明示毁约。同时法院忽视新兴铸管公司在先的毁约行为,将***公司正常主张权利的起诉行为认定为不依约履行的行为,也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宽限期”内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且新兴铸管公司不应再要求***公司追加保证金或支付其他款项,更不应随意处置标的物。2.2019年8月28日新兴铸管公司已经开始售卖标的物,即在“宽限期”内售卖、处置货物,已构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3.在新兴铸管公司延误套保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中止履行、解除合同,且***公司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新兴铸管公司发出了中止履行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公司起诉行为的性质,应当予以纠正。(五)原审判决虽然认可新兴铸管公司存在错误计算保证金的情况,但对于此行为的后续影响没有正确认定。新兴铸管公司错误计算保证金,导致新兴铸管公司对于***公司的履行能力有错误判断,新兴铸管公司便在“宽限期”内售卖标的物,明示毁约,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此行为也更进一步拖延履行套保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六)原审判决有关案涉合同系协商解除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其结论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新兴铸管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公司依法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合同解除原因应当为***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同时***公司有权要求新兴铸管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成立时间的认定以及新兴铸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成立时间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新兴铸管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公司发送《补充协议》,***公司于当日盖章回传,2019年8月9日新兴铸管公司对协议进行非实质性修改后,最终盖章确认。上述事实表明,新兴铸管公司与***公司之间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应以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审查确定合同成立的依据。经查,在新兴铸管公司盖章前,新兴铸管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实际进行了套期保值操作,***公司对此知晓并接受,故案涉《补充协议》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5日。鉴于新兴铸管公司与***公司就合同成立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合同实际成立时间与合同落款日期不一致的,应以实际成立时间为准。***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7月30日成立的相关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新兴铸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如上所述,《补充协议》成立于2019年8月5日,新兴铸管公司于当日进行了套期保值操作,不存在延误套保情况。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案涉《补充协议》已成立,***公司要求新兴铸管公司就其审查该协议期间,***公司面临的商业风险,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在新兴铸管公司作出承诺前,有权撤销要约,与第三方签订套期保值协议。新兴铸管公司虽然在三个月“宽限期”内对外发布了出售案涉货物的微信信息,但并未实际出售。且***公司在“宽限期”内亦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铁矿石购销合同》。据此,两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新兴铸管公司有权在***公司不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处理案涉铁矿石,有事实依据。因***公司欠付价差,对于新兴铸管公司要求追加的保证金亦未全额支付,即使新兴铸管公司对部分保证金的计算方法与《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不符,亦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据此,新兴铸管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套保”“宽限期内对外销售货物”等违约行为,***公司就新兴铸管公司存在违约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