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域内商贸产业园(福地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国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洲,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谭家屯村768栋。

法定代表人: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2年,再审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钢质防盗门1079樘,转售给延吉天利门业经销处,全部安装延吉市百合帝苑小区。2018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防盗门存在掉漆和返锈等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18年8月9日,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2018年9月21日,再审申请人委托吉林省三合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评估有限公司对防盗门进行检测,但二审法院依然以再审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不准许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再审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生产的防盗门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属产品存在缺陷。而再审申请人是在2018年9月21日才知道被申请人销售的防盗门存在缺陷的,故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上级法院对本案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泰公司是否应向佳鹏公司赔偿损失。双方的起诉状、反诉状中已自诉争议标的是钢质门,结算对账单记载的也是钢质门。因此,应确认本案的争议标的物是钢质门。在一、二审中,佳鹏公司均陈述其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本院予以认定。原二审认定,对于合泰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上半年,属于瑕疵认定,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佳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天利经销处出具的说明一份、2018年6月30日拍摄照片477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天利经销处出具的另一份“说明”和“生产单”及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合泰公司提供的钢质门存在返潮、掉漆、长毛等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但上述证据皆产生于2018年4月10日合泰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天利经销处的“说明”作为单位证言,没有经办人或单位领导签字,生产单上亦无任何人的签字与签章,佳鹏公司在一审中亦陈述合泰公司并未为其更换过案涉门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书面约定检验期、质量保证期,且对钢质门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佳鹏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佳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1月6日收到最后一批门后,两年内曾向合泰公司提出门的质量不合格问题,在合泰公司不认可门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合泰公司提供给佳鹏公司的钢质门存在质量问题。故佳鹏公司主张合泰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4466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海权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赵中博